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沾殘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沾殘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5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毀損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9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甫於96年10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17日凌晨4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96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加州陽光汽車旅館611室內,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1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加州陽光汽車旅館611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沾殘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為被告於96年11月17日凌晨
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依現行檢驗方式雖以刮除方式為之,惟包裝袋上仍會沾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並經其供陳在卷,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與本件施用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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