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5年7月4日判決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551號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所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3754號撤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駁回,於民國97年1月31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依前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搶奪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分別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遽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毒品危害防治│搶奪│││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刑4月│刑1月又15日│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毒品危害防治│刑法第325條1│││條例第10條1│條例第10條2│項│││項│項││├───────┼──────┼──────┼──────┤│犯罪日期│94年8月8日採│94年9月7日│94年11月25日│││尿時起往前回│││││朔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關年度及案號│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5159號│5159號│5343號│├──┬────┼──────┼──────┼──────┤│最│法院│台灣板橋地方│台灣板橋地方│台灣高等法院││後││法院│法│││事├────┼──────┼──────┼──────┤│實│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審││2888號│2888號│第3754號││├────┼──────┼──────┼──────┤││判決日期│95年6月5日│95年6月5日│96年11月6日│├──┼────┼──────┼──────┼──────┤│確│法院│台灣板橋地方│台灣板橋地方│最高法院││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7年度台上字││││2888號│2888號│第576號││├────┼──────┼──────┼──────┤││確定日期│95年7月4日│95年7月4日│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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