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加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加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補充為「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加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31、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2號被告高加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加霖前犯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0年5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1日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與瑞北路口時,因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2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高加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