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昶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昶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毒品咖啡包價格更正為「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㈡補充證據: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⒉指認照片(被告盧昶佑指認毒品來源 陳昱睿 )。
⒊鹽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品來源陳昱睿經警方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二、論罪: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規定持有毒品
之純質淨重,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品項不同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㈡被告盧昶佑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88包(純質淨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合計純質淨重約16.538公克,已達5公克以上。
㈢核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法定減刑事由:㈠自首:
被告因另案發布通緝經警方緝獲,但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前,主動交出身上的愷他命,同時向警方告知車上尚有毒品咖啡包88包,全部交由警方扣案,並承認持有上述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為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鉛筆」男子,警方因而查獲陳昱睿(綽號鉛筆)涉嫌販毒,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照片及鹽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16.538公克,超出法定標準(5公克)甚多,情節非輕,且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等多項前科(拒不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至今未執行完畢),素行不良;兼衡被告自首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不到3日即為警方及時查獲,危害幸未擴大,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成分咖啡包共88包,合計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各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因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的案情無關,又不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毒品名稱及數量純質淨重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9.117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3.534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0.147公克4毒品咖啡包88包(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隨機抽驗10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034、0.057、0.035、0.033、0.055、0.055、0.044、0.033、0.046、0.033,合計0.425公克(其餘78包與抽驗咖啡包外觀相同且同時購入,毒品成分比例相近,推估扣案88包咖啡包(為抽驗包數8.8倍)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4公克(0.425×8.8=3.74)。備註:愷他命與Mephedrone同屬第三級毒品,兩者合計之總純質淨重約16.538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48號被告盧昶佑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昶佑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至11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之1,以新臺幣(下同)每包300元,每公克1800元價格向陳昱睿(另行移送偵辦)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88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5月13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在其身上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愷他命共3包(毛重11.37公克、4.26公克、0.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117公克、3.534公克、0.147公克,共12.798公克),及毒品咖啡包共8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74公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88包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2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88包之事實。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9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毒品咖啡包88包,送驗結果確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88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紅橘色外包裝沖泡飲品共88包抽驗10包,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其純質淨重分別為:0.034、0.057、0.035、0.033、0.055、0.055、0.044、0.033、0.046、0.033公克。推估Mephedrone之總純質淨重約3.74公克,(因數量為抽驗包數之8.8倍,計算公式為:(0.034+0.057+0.035+、0.033+0.055+0.055+0.044+0.033+0.046+0.033=0.425公克)*8.8=3.7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