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秋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秋香(下稱被告)於警訊中固僅坦承於100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 蔡慶豐 處所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未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100年4月7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1100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27905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亦達7545ng/ml,有該公司100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I-100137)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文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被告雖未坦承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犯行,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上開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曾於91年間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於93年1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為警查獲時,隨即向警方坦承不諱,並表示已兩天未曾施用毒品,且已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申請接受美沙冬治療中,嗣接受治療迄今已有3月,故顯示被告戒毒之決心;又被告家中尚有老父,亟須被告工作藉以維生,被告既已完成戒毒,自應無再送勒戒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即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而其尿液經警方送請檢驗,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鑑定,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偽陽性,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是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