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卓金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准予易科罰金,並由抗告人繳納罰款完畢,應不得再與他罪定執行刑。原審卻未將之排除,致影響抗告人權益,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99年6月21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審依法就上開7罪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無違誤之處。
㈡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即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不因其中部分犯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而異其結果;倘若受刑人已經執行其中之一部分完畢,則該部分於檢察官另換發指揮書執行時應予扣除,即不得再重複執行。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易科罰金,並由抗告人繳納易科罰金完畢(99年8月3日執畢),有抗告人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原審依聲請再將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其他之罪,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但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時,依法自應將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扣除。亦即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月扣除已執行完畢之3月,抗告人實際應再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1年11月,既不影響抗告人權益,更有利於抗告人之刑期計算。抗告人上開抗告所稱,顯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