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訴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易字第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夫,二人常因細故發生拉扯爭吵,被告竟於爭吵後,基於傷害之概括故意,先後於民國(下同)95年6月4日上午及下午,在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拉扯之方式傷害伊,致伊分別受有右上肢擦傷(1×0.5公分、1×0.5公分)、併瘀傷(0×0.5公分、3×0.5公分)、左前臂瘀傷(1×1公分、1×1公分)、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被告復承續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0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拉扯之方式傷害伊,致伊受有前胸壁擦挫傷(1×1公分)、右小腿瘀傷、兩側肩胛挫傷等傷害。另被告於同年7月1日某時,在前址住處,又以拉扯之方式,致伊受有雙手手腕瘀傷之傷害。被告之不法犯行,致伊身心重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稱:伊僅願意負擔醫療費用,伊並無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傷害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95年6月4日上午及下午、同年月25日,在上址先後3次毆打原告,致伊原告受有右上肢擦傷、併瘀傷、左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前胸壁擦挫傷、四肢及兩側肩胛多處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收據影本等為證,且本院96年度上易字1642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調閱之上開卷證足稽,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日,在上址住處,以拉扯之方式致伊受有雙手手腕瘀傷之傷害部分,因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此傷害部分無罪,原告請求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原告肉體、精神上確因此受有極大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斟酌兩造均為國小教師,名下均擁有不動產,每月收入5萬多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斟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及渠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前述傷害精神上所受之痛楚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8萬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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