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26號、97年度偵字第22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有明文。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加以審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據其提出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
四、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證人即被害人 陳進雄 96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同年4月23日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被害人 吳姿穎 96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 彭勝源 96年
3月14日警詢筆錄等影本,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經本院調取並影印本案全部卷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4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96年度聲羈字第119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2號、96年度偵字第30526號、96年度他字第829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高市警刑偵十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卷宗合計9宗),查證結果:
(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全數附在相關卷內:陳進雄96年3月30日、同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高市警刑偵十四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33-135頁、第140-14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高市警刑偵十四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69-172頁、第184-187頁、第195-198頁、第229-23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姿穎96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影卷第128-129頁)、證人即被害人彭勝源96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高市警刑偵十四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第225-226頁)。
(二)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均已逐一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並於每調查一證據畢,均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各該證據均經合法調查,有本院98年4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4號影卷第73、77、85、91頁),且已於判決理由詳予斟酌並敘明採認與否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一)、(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4號影卷第142頁、第143頁正面、反面)。是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中,既均已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且經合法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斟酌及採認與否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顯然不具前述「嶄新性」及「顯然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自無該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