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關於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施用毒品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已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因原判決未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且已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偵查機關(起訴│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331號│97年度毒偵字第5331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66號│98年度訴緝字第66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5月26日│98年5月26日││││││├─┼─────┼───────────┼───────────┤│確│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66號│98年度訴緝字第66號││決├─────┼───────────┼───────────┤│││││││確定日期│98年8月6日│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