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1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進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進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3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及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大麻及四氫
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香菸6支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000號被告廖進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益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及大麻二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桃園店」,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及大麻二酚之香菸8支,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其於111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嗣警方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及大麻二酚之香菸6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進益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有,係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取得之事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驗,鑑驗結果顯示,前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及大麻二酚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除供鑑驗使用已不存在部分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驗並無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香菸6支檢出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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