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鮪魚蛋雙拼三明治、蔥鹽燒肉飯糰、雙蔬鮪魚飯糰、每日C100%葡萄綜合果汁各壹件,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記載:「…各1件(合計價值共新臺幣147元)」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59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損失及處理遭竊之時間與心力勞費,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為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並參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本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補償、及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最近一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詳參被告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鮪魚蛋雙拼三明治、蔥鹽燒肉飯
糰、雙蔬鮪魚飯糰、每日C100%葡萄綜合果汁各1件,雖未扣案,且遭被告竊得後食用殆盡,然仍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93號被告林志龍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鎮光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駿騏 管領之貨架上鮪魚蛋雙拼三明治、蔥鹽燒肉飯糰、雙蔬鮪魚飯糰、每日C100%葡萄綜合果汁各1件,並藏匿於衣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林駿騏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龍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駿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未據扣案,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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