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宸睿(原名梁信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宸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 曾少瑞 」應更正為「 曾少端 」;證據部分補充「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梁宸睿雖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曾少端之意思,只是言語有些過當,我是無心之過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因告訴人向勞工局檢舉積欠薪資事宜,故致電向告訴人理論,並於通話中對 吳榮輝 陳稱:「你開車最好小心一點」等語(偵卷第10、46頁;本院卷第36頁),而依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一般人立於與告訴人同一情狀下,聽聞被告所傳述上開言語,當可瞭解其生命或身體將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有不安全之感覺,而告訴人事後亦向警方提出告訴,並陳稱:其因此感到恐懼等語(偵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因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經營便當店為業(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6頁),係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語之用詞,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向勞工局檢舉一事,特意致電給告訴人理論,依雙方電話通話譯文所示(偵卷第27頁),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不休之情況下特別提及上開言語,顯係藉由傳述上開言語達到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
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獲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73號被告梁宸睿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宸睿係曾少瑞之前雇主,因勞資糾紛而心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撥打電話向曾少瑞恫稱:「你開車最好小心一點」等語(下稱本案言語),使曾少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曾少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宸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向告訴人曾少瑞恫稱本案言語之事實。2告訴人曾少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向告訴人恫稱本案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蔣沛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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