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承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易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易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而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全部賠償義務,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真摯彌補之意,因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24號被告陳易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承於民國111年2月17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往文中路行駛,行經國道2號橋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張依筑 ,致張依筑受有頸部、胸部、背部挫拉傷及下巴、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易承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竟未停留在上開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協同配合將張依筑送醫,而基於交通事故致傷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依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易承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本案汽車,而與告訴人張依筑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依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隨即逃逸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隨即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