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相隔4年有餘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先前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未能痛改前非,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數量、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之4串衛生紙共計40包(見偵卷第19頁),其中37包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故此部分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餘3包衛生紙部分,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惟本院審酌本案該部分之價值甚微,若不予宣告沒收,應不至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復考量執行程序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17號被告林月霞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霞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屈臣氏中壢來來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江佳香 所管領擺放在店門口前之得意抽取式衛生紙2串、 歐芮坦 抽取式衛生紙2串(價格共計新臺幣393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經江佳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佳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月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佳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