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812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12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涉嫌貪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尚未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里幹事,兼任農業課課員,負責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審查等業務。緣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福鹿飼料公司負責人 歐進吉 ,欲將登記於股東王分西名下,供該公司廠房及倉庫使用之農地三筆,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 鄭水發 ,惟其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依區域計劃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其容許使用項目並不包括工廠廠房及倉庫,另依內政部訂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劃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故依法不得以上開土地申領自耕能力證明書。歐進吉及鄭水發為能順利辦理申領,乃委由代書居間共同向林員央求,林員等人遂共同圖為不法利益,明知前揭農地建有廠房、倉庫等設施,非供農業使用,不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條件,林員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申請承受上開農地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意見表之意見欄上打勾表示符合,矇騙審查小組審認合格,並據以核發 鄭某 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使歐進吉等人順利移轉前揭農地,而免繳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二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二元。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略稱:
打勾是全部審查人員審查完畢,及課長批准能核發了,我要核發前,已問審查人員說沒問題了,以打勾來便利於工作需要。因每兩週審查一次,案件太多,如四十至六十件之多,提醒自己,註明工作之需,並不是以打勾,來引導審查小組蓋章的,打勾是我最後動作,而且我們審查小組是看各課人員蓋職章認定,並不是看打勾來審查的,這可以對質。
農地、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本來就免繳增值稅,有自耕能力證明書才能移轉。若沒有自耕力證明書,就算繳完稅也不能移轉。農地移轉後,稅捐處會實地勘查,若違反使用就補徵增值稅,所以自耕能力證明書,祇影響移轉,不影響增值稅。況此件之事情,申辯人真的完全不知,這可以對質。
申辯人與鄭水發、歐進吉完全不認識,也未交談,何來求情、央求之說﹖和 黃進祥 代書,只是公務往來,也不熟,何有央求之說呢﹖誰會拿前途開玩笑﹖申辯人連一杯茶、一根煙,一點點的好處都沒拿,這可以對質。
申辯人真的不知情,判決書內容真很冤枉。申辯人是鄉村子弟,從未上過法院,不知在調查局及法院,應該怎麼講,不知是否講錯話,怎麼判那麼重的罪。身心受此傷害,每天靠藥物,以安定情緒。
航照圖太小,無法目測是否有少部分違規使用,申辯人又不是專業人員,只是里幹事,真的「外行」,曾經以「不適任農業課」能力不足:::簽呈長官七、八次以上。況該航照圖又係未分割前之圖,土地面積大,筆數又多,系爭三筆土地又沒界址,在現場無法辨別出來,只憑代書及申請人之指界來勘查(全省鄉鎮公所主辦人員均如此辦理),其形狀ㄇ字形,大概相似符合,並沒有利益輸送,而且又有照相存證,一切依法處理,從照片上看又種有椰子,真的看不出是否違法,審查人員也審查了(附上當時申請案所附照片)。
現場本來是民政、建設、農業三課人員要一起去勘查,申辯人他都有照會他們,他們均拒絕不出去,現在出事了,卻只申辯人一人承擔,「多做多錯」有失公允。而且區域計劃法申辯人不懂,沒有條文,也沒有講習,本身是被調用之里幹事,農業課只負責審查有無種植農作物,是否合法使用農業之部分。經此教訓後申辯人請教縣政府,他們說農地上是否有違法建築,應該是「建設課」的事。問題出在那裏,就要追究誰應負起責任,完全由申辯人承擔,太不公平了。
歐進吉、鄭水發、黃進祥三人是否真的不知情,或是在蓄意欺騙申辯人,申辯人想在二審請求法官問他們三人,或使用測謊器,「還我清白」。申辯人是最無辜的被害人,請貴會鑒察。
提出:㈠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㈡台灣省政府公報影本一件;㈢現場照片六張;㈣本件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切結書、審查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㈤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法令依據影本;㈥空照圖及地籍圖影本各一件。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潮州鎮公所里幹事兼任農業課課員,負責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審查等業務。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福鹿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歐進吉欲將登記於股東王分西名下,供該公司廠房及倉庫使用之農地三筆,即○○○鎮○○段六三一之二、六三一之六、六三一之九等地號,信託登記予有自耕能力身分之鄭水發,惟該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依據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容許使用項目並不包括工廠廠房及倉庫,另依內政部訂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上開土地不得申領自耕能力證明書。乃被付懲戒人竟於初審時,在「核發鄭水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上,審查項目「九、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符合區域計劃法、都市計畫法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欄,為符合規定之簽章,致審查小組誤信被付懲戒人之初審意見,而為合格之審認,並據以核發鄭水發承受上開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前揭三筆土地始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所是認,並有其提出之「核發鄭水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影本在卷可稽。雖其辯稱:航照圖及地籍圖均甚簡略,現場不能據以判斷境界,是否有少部分違規使用情形,無法認定。伊實地勘查時,聽信地主及代書之指界,見地上皆有農作物,且其切結書載明申報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以為完全合法,始於審查表初審意見欄為符合規定之簽章,沒有想到竟被他們所矇騙。惟伊並未得到絲毫好處,絕無圖利他人情事云云。按被付懲戒人負責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查業務,自應依審查表審查項目九所載:「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符合區域計劃法、都市計畫法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切實審查,如有必要時得簽會建管或地政等相關單位認定(參見審查表上「審查說明欄」之記載),豈能藉詞不懂法令,現場地界不明或聽信地主、代書不實之指界,率為合格之審認﹖本件既因不符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而不得申領自耕能力證明書,則被付懲戒人率為「符合規定」之審認,其是否應負圖利罪之刑事責任,固有待刑事法院之審理認定,惟本件職務之執行,被付懲戒人顯未力求切實,而難辭咎責,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上述申辯及所提各項證物,均難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等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蘇俊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