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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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76號原告 洪坤木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律師被告 周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備位則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諸起訴相近時點鄰近建物(建物型態同為住宅大樓,屋齡相近,同含1車位)之實價登錄單價平均為每坪16.7萬元,乘以系爭不動產之面積54平方公尺(約16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為267萬2,00
0元,高位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0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67萬2,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郁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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