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21號異議人 謝碧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221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1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4號案件,第三人 陳興源 為了幫助肇事者及保險公司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於93年8月2日、94年3月1日開立:「左膝擦傷及扭挫傷」與傷勢不符的診斷書,陷害異議人,所以相對人95年3月3日未提供93年3月8日至93年7月26日正確完整的門診病藶,嚴重違背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71條製作病歷之義務,為了湮滅證據將病歷原本於96年間遺失,保管病歷承辦員在96年間趕緊離職,病歷整冊遺失後,第三人陳興源在98年5月22日法庭上提供護理人員、重要事項等全部空白,不實的急診病歷等,異議人對於法官未經斟酌的證據,草率辦案,偏袒相對人,嚴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9條之法令,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二)急診病歷護理人員、重要事項、急診護理紀錄、指導者指全部空白,法官也不知道護理人員的姓名,居然天馬行空說出護理人員很忙,送急救是星期六下午傷患很少,護理人員根本很閒,急診護理記錄等全部空白,而護理記錄是護理人員應盡的職責,只有不實的急診病歷等才會全部空白。(三)93年3月8日不實的骨科病歷診斷:腱鞘炎:「即是左髖骨、左臀部位損傷」、滑膜炎:「即是左膝關節嚴重損傷」,93年3月17日、3月29日診斷:「關節損傷」,93年3月29日病歷空白,沒有記載病情,醫師竟憑空處方,93年4月26日神經外科明明進行「左骨盆X光檢查」,病歷竟竄改成:「右骨盆疼痛」,神經外科病歷竟然出現未實際看診醫師 歐亮宏 其醫師章,竟因不明原因在該病歷多處用印,93年5月17日、6月3日骨科陳興源漠視93年3月8日、3月17日、3月29日診斷;「左髖骨、左臀部損傷」、「左膝關節損」,將債務人車禍嚴重傷勢登載不實為:「膝及腿之拉傷、扭傷」。(四)異議人93年3月5日車禍時是從摩托車後座重撞地面,傷到膝關節軟骨、髖關節、及腰椎神經,因為車禍傷重93年4月22日至市立中醫院自費5天水藥品名稱:「葛根、骨碎補、續斷、赤芍、延胡索、桃仁、紅花、丹參、杜仲、補骨脂等」,2~3天必需至醫院治療,93年4月26日、4月28日、4月30日、5月3日、5月5日、5月7日至93年8月23日間共15次診療紀錄:「93年3月5日車禍受傷、下肢腫痛,腸薦關節處(即左髖骨)疼痛,腰痛疼痛向左臀部,下肢放射(即壓迫腰椎神經),下肢無力走路困難,左右膝關節腫脹疼痛,左右關節腫脹疼痛,左膝屈伸困難、行動不便等」,顯見異議人車禍確實傷勢嚴重,相對人提供:「膝及腿之拉傷、扭傷」是錯誤不實的病歷。第三人陳興源在96年7月3日更正錯誤不實的病歷及診斷書,更正內容:「左骨盆疼痛是93年3月5日車禍受傷造成的。(五)異議人車禍重傷,變成肢體殘障:「雙膝創傷性關節軟骨損壞、腰椎間盤突出、髖關節損壞」,看到車子產生驚叫,車禍的陰影無法抹滅,造成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及嚴重憂鬱症,長期服用止痛痛藥、鎮靜劑造成胃出血。(六)法官漠視異議人所呈有有利的證據,並對相對人嚴重違背醫療法作病歷之義務,未經斟酌證據、草率辦案、偏袒債務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9條之法令,異議人提出再審之訴。(七)綜上所述,請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暫停駁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確定的不存在,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持臺灣新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3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15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6年7月10日106年度醫字第4號判決兩造間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340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1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54號卷第58至69頁、第73頁),則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受勝訴判決確定,原來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340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即告喪失,抗告人自不得以原執行名義繼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內容,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以審究,且異議人縱對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訟,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上開確認原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之確定效力並不受影響,是異議人已無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在,則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