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子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子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子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 謝智浩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前,見該處大門開啟,即侵入該處住宅內行竊,徒手竊取謝智浩所有之Coach牌手提包1個、Porsche牌黑色皮夾1個、白色及黑色ipad平板電腦各1臺、米色零錢包1個、天梭牌手錶1支、鑰匙1串、BMW牌車輛鑰匙1支、LongChamp牌紫色手提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約4萬元,得手後以上開竊得之手提包裝置上開竊得之物品。嗣謝智浩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裡,經警到場後,朱子麒驚覺犯行敗露,即自上開房屋陽台逃離,並將竊得之贓物棄置於新北市○○區○○街○○巷○號頂樓,而為警在鄰近之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查獲,並扣得除現金外之上開遭竊財物(已發還)。嗣經警到場並採得生物跡證送驗,鑑驗比對結果核與朱子麒留存之DNA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子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智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①、⑤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前已有
竊盜前案紀錄,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除現金外已為警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謝智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同次犯行所竊得之其餘物品,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謝智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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