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冠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孫瑋婈 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折疊式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0號
被 告 吳冠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公共區域處(該址為公寓式建築),徒手竊取孫瑋婈所有之黑色折疊式腳踏車後(價值新臺幣9,000元),即駛離上址而竊得該部腳踏車(案發後業已發還孫瑋婈)。後因孫瑋婈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瑋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足佐。是綜上各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