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14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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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1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14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戴欣樺 債務人 戴清風 (原名: 戴松 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戴欣樺前就讀東華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戴清風即 戴松芳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10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339,986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0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戴欣樺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104年9月1日(即第38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238,95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戴清風即戴松芳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514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戴欣樺、戴│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1.83%│││238957│清風即戴松│9月01日起│1月04日止││││元│芳├──────┼──────┼───────┤││││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69%│││││1月05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戴欣樺、戴│自民國104年1│自民國105年1│按年息0.183計│││238957│清風即戴松│0月02日起│月4日止│算│││元│芳├──────┼──────┼───────┤││││自民國105年1│自民國105年4│按年息0.269計│││││月5日起│月1日止│算││││├──────┼──────┼───────┤││││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38計│││││4月02日起││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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