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榮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榮信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000000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向 郝衛民 (已歿)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4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因檢察官偵辦潘貴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楠梓新路口,當場查獲李榮信正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貴菁(李榮信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075號提起公訴),並扣得李榮信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暨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②以100年度簡字第4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以100年簡字第4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竊盜案件,⑤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贓物案件,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公共危險案件,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揭7案嗣經本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①案部分已於上開定執行刑裁定前之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部分,於104年8月21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先前所犯第①案,既已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與②至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此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編號│品名│├──┼───────────┤│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含包裝袋4個,驗餘淨│││重共計3.73公克)│├──┼───────────┤│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8│││包(含包裝袋8個,驗餘│││淨重共計22.50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5.611公克)│├──┼───────────┤│3│電子磅秤2個│├──┼───────────┤│4│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內含│││SIM卡1張)│├──┼───────────┤│5│行動電話1支(廠牌│││TAIWANMOBILE,無SIM│││卡)│├──┼───────────┤│6│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內含│││SIM卡1張)│├──┼───────────┤│7│現金1,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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