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0號
106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念祖選任辯護人陳振瑋律師(本訴部分)
孫碩駿 律師(本訴部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追加起訴部分)被告 王美珠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703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014號、第9015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念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所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王美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二所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黃念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89年10月11日,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而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7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3137號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於93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㈣、㈤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4號裁定減刑,並就㈠、㈡與不得減刑之㈢罪,及㈣、㈤之罪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100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念祖、王美珠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念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
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對象,而分別獲取附表三所示之價(量)差以牟利。
㈡黃念祖、王美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運輸,因欲合資購買壓低進價以供出售,乃意圖營利,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念祖聯繫名籍不詳綽號「 小優 」之成年女子接洽南部貨主後,王美珠即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與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 林亭蓁 (通緝中)談妥,約由林亭蓁駕車搭載往返購毒並將毒品運回,以換取得以原價向王美珠購買毒品。嗣於105年
9月5日5時許,黃念祖、王美珠、綽號「小優」女子即一同搭乘林亭蓁駕駛之上開車輛由苗栗縣竹南鎮出發南下,之後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汽車旅館,由黃念祖、王美珠以先支付新台幣(下同)115,000元(黃念祖出資105,000元,王美珠出資10,000元),尚賒欠42,500元,即總計157,500元之代價,共同向「小優」介紹之名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販入重約7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牟利。嗣後旋由林亭蓁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與黃念祖、王美珠共同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市運輸北上;途經臺中市豐原區時稍做停留,由黃念祖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裝,並將其中約250公克交予王美珠;之後黃念祖乃單獨於苗栗縣○○鎮○○路○○○號附近下車,旋為警於105年9月6日4時35分許查獲,並扣得供此次聯絡使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甫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49
6.6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6.76公克、驗餘總淨重496.36公克,空包裝總重10.53公克);黃念祖再帶同員警於同日
5時許,至苗栗縣○○鎮○○路○○○號前,查獲正欲前往開車之王美珠、林亭蓁,並扣得林亭蓁供此次聯絡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王美珠供此次聯絡使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預備供販賣時使用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70個、甫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總淨重164.8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59.9公克、驗餘總淨重164.78公克,空包裝總重8.15公克),復經王美珠同意,至其位在苗栗縣○○鎮○○路○○○號J棟52室居所搜索,扣得預備供販賣時使用之分裝袋443個。㈢黃念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與王
美珠、林亭蓁會合出發南下高雄前,在其停放於王美珠前開居所附近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22時許,在上述高雄市左營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前揭時地查獲黃念祖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總淨重
5.41公克,驗後總淨重5.39公克,空包裝總重0.87公克)。㈣王美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5時
許與黃念祖會合時,在其前開居所對面之加油站,受黃念祖寄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273公克,驗後淨重0.2648公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22時許,在上開高雄市左營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一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王美珠時,扣得隨身攜帶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黃念祖、王美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念祖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 李志宏 於警詢、 莊秀筠 、 范姜朝威 於警、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李志宏、莊秀筠、范姜朝威分別指認被告黃念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土城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黃念祖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莊秀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范姜朝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聲監字第559號、11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年聲監續字第865號、98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5373號偵卷第25至31、35至40、79至91頁);復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又關於此部分,被告黃念祖分別獲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價(量)差」欄所示之利潤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號卷第54頁),堪認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黃念祖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實一㈠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黃念祖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堪認定。
三、前揭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黃念祖、王美珠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亭蓁於警偵訊所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C收費紀錄資料1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7039號卷第37至39、43至45、47至49、50至54、57至61頁);而被告黃念祖、王美珠隨身背包內查獲之白色晶體6包、15包,經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包部分驗前總淨重496.63公克,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6.76公克,驗後總淨重496.36公克,空包裝總重10.53公克。15包部分驗前總淨重164.8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9.9公克,驗後總淨重164.78公克,空包裝總重8.15公克。),有該局105年
10月5日刑鑑字第1050084910號、105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見前開偵卷第318、268、269頁),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電子磅秤3台、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分裝袋513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黃念祖、王美珠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黃念祖、王美珠有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堪認定。
四、前揭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黃念祖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22
1、327、328頁);而被告黃念祖隨身攜帶遭查獲之粉末檢品1包、粉塊狀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包驗前總淨重5.41公克,驗後總淨重5.39公克,空包裝總重0.87公克),有該局105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憑(見前開偵卷第270頁),及前開海洛因3包扣案可證,足徵被告黃念祖此部分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黃念祖有事實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堪認定。
五、前揭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王美珠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23
5、331、332頁);而被告王美珠隨身攜帶遭查獲之綠色乾燥葉片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為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0.273公克,驗後淨重0.2648公克),有該中心10
5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憑(見前開偵卷第236頁),及前開大麻1包扣案可證,足徵被告王美珠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王美珠確有事實一㈣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堪認定。
六、被告王美珠關於事實一㈡部分,雖不否認有偕同被告黃念祖、證人林亭蓁,一同搭車將販入毒品自高雄攜返苗栗竹南之事實,惟辯稱僅將販入毒品攜回住處藏放,實與受託運送、國際間轉運、或販入毒品後運交予買受人等純粹之運輸行為不同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不問其是否意圖販賣圖利,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又不限於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要件,其為自己運輸,亦應成立;除非屬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又無運輸之犯意,否則仍應構成運輸犯行。查被告王美珠既不否認有搭車攜帶販入毒品自高雄返回苗栗之事實,主觀上即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況其等共同販入之數量龐大,行經之路途遙遠,亦與前揭所謂「零星夾帶」、「短途持送」俱不相符;且觀諸共同被告林亭蓁,其為求能以成本價購入毒品,乃應允被告王美珠而承擔開車搭載前往購毒及攜毒回返之責,已該當於受託運送之運輸毒品罪,然若被告王美珠反而不該當於運輸毒品罪,實有輕重失衡之情;另被告王美珠於警詢時,自承已將高雄購得毒品攜回家中,並與林亭蓁洗完澡又再外出時,始為警查獲等語,核與證人林亭蓁於偵訊時稱自高雄返回後有先到王美珠居所,之後與王美珠出門要一起去台北時才被員警查獲等語相符(見前開偵卷第20、164頁),則衡諸常情,被告王美珠既曾返家,大可將毒品藏放家中,僅少量攜出已足,卻捨此不為,全數隨身攜帶,可見其自始即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七、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核被告黃念祖如事實一㈠4次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念祖、王美珠如事實一㈡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念祖如事實一㈢、被告王美珠如事實一㈣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王美珠如事實一㈣部分,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黃念祖、王美珠與林亭蓁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念祖與王美珠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念祖如事實一㈠部分歷次販賣上述毒品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念祖、王美珠如事實一㈡部分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念祖如事實一㈢、被告王美珠如事實一㈣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美珠將販入毒品自高雄運至苗栗竹南居所、同日自居所攜帶外出欲前往台北,先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尚稱密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黃念祖、王美珠如事實一㈡部分,基於販賣之目的,於高雄買入第二級毒品後再予以運輸,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王美珠如事實一㈣部分,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八、查被告黃念祖、王美珠各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行紀錄,被告黃念祖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王美珠則於103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分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黃念祖所犯事實一㈠、一㈡,及被告王美珠所犯事實一㈡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念祖就其所涉如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王美珠就其所涉如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當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圖一己私利而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被告黃念祖如事實一㈠部分)、販入再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欲牟利(被告黃念祖、王美珠如事實一㈡部分),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能戒絕毒品,且被告王美珠復受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欠缺法治觀念;惟念被告黃念祖、王美珠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黃念祖如事實一㈠部分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獲利、次數、被告2人如事實一㈡部分販入、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以及其等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又被告王美珠僅單純受寄而保管大麻,另其等分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念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王美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念祖、王美珠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查被告黃念祖為附表三編號1部分犯行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前開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黃念祖所得,即附表三編號1之9千元、
附表三編號2之1萬2千元、附表三編號3之1萬2千元、附表三編號4之1萬2千元部分,係被告黃念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分別於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未扣案之被告黃念祖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行動電話1支、扣案之被告黃念祖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王美珠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同被告林亭蓁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黃念祖供犯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念祖、王美珠、共同被告林亭蓁供犯事實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念祖、王美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前開偵卷第179頁、105年度偵字第35373號卷第7、8、67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60號卷第70、139頁、106年度訴字第48號卷第35頁、105年度聲羈字第420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林亭蓁、李志宏、莊秀筠、范姜朝威於警詢、偵查時所證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7039號卷第162頁、
105年度偵字第35373號卷第11、14、15、19至21頁、105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第27、28、31、32、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念祖所犯事實一㈠、㈡、被告王美珠所犯事實一㈡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513個(其中70個扣自被告王美
珠隨身背包,443個扣自被告王美珠居所),均係被告王美珠所有及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使用,已據被告王美珠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60號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念祖、王美珠所犯事實一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被告黃念祖持有之粉末1包、粉塊狀物2包、白色晶體
6包、被告王美珠持有之綠色乾燥葉片1包、白色晶體15包,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其中綠色乾燥葉片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
273公克,驗後淨重0.2648公克),粉塊狀物2包及粉末1包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5.41公克,驗後總淨重5.39公克,空包裝總重0.87公克),白色晶體21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6
1.4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36.66公克,驗後總淨重661.14公克,空包裝總重18.68公克),此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8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84890號、105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50084910號鑑定書各1份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36、268、270、318頁),是該等扣案物分屬毒品大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黃念祖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美珠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至於扣案被告黃念祖所持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王美珠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毒品偽裝罐1個、分食鏟1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及扣自被告王美珠居所之電子磅秤1台(林亭蓁所有),皆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20號卷第17頁、105年度訴字第1160號卷第70、138頁),雖被告王美珠另於審理時供稱上開分食鏟1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其並未明確供稱係「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王美珠前於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鏟子1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都是我的,但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等語明確,衡以被告既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無單獨否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必要,本院認被告王美珠於前開準備程序時所述為可採,爰就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蔣政寬分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表一:黃念祖部分┌──┬───────┬────────┬───────────────────────┬─────────┐│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即事實一㈠中之附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三編號1部分(追加│││││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4)│├──┼───────┼────────┼───────────────────────┼─────────┤│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即事實一㈠中之附表│││││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三編號2部分(追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即事實一㈠中之附表│││││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三編號3部分(追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2)│├──┼───────┼────────┼───────────────────────┼─────────┤│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即事實一㈠中之附表│││││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三編號4部分(追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3)│├──┼───────┼────────┼───────────────────────┼─────────┤│5│共同運輸第二級│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空包裝袋貳拾壹個,│即事實一㈡部分(起│││毒品││驗後總淨重陸佰陸拾壹點壹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拾│訴書犯罪事實㈠)│││││捌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電子磅秤參台、分裝袋伍佰││││││壹拾參個均沒收││├──┼───────┼────────┼───────────────────────┼─────────┤│6│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含空包裝袋叁個,驗後總淨重伍點│即事實一㈢部分(起│││││參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訴書犯罪事實㈡)│├──┼───────┼────────┼───────────────────────┼─────────┤│7│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如│無│即事實一㈢部分(起││││易科罰金,以新臺││訴書犯罪事實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王美珠部分┌──┬───────┬────────┬───────────────────────┬─────────┐│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共同運輸第二級│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空包裝袋貳拾壹個,│即事實一㈡部分(起│││毒品││驗後總淨重陸佰陸拾壹點壹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拾│訴書犯罪事實㈠)│││││捌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電子磅秤參台、分裝袋伍佰││││││壹拾參個均沒收││├──┼───────┼────────┼───────────────────────┼─────────┤│2│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無│即事實一㈣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㈢)│├──┼───────┼────────┼───────────────────────┼─────────┤│3│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月,如│扣案驗後淨重零點貳陸肆捌公克之大麻沒收銷燬之│即事實一㈣部分(起││││易科罰金,以新臺││訴書犯罪事實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價格│重量│價(量)差│├──┼────────┼────────┼────┼─────┼────┼──────┤│1│105年5月9日0│新北市板橋區聯合│李志宏│9,000元│1兩│約0.4公克量│││時46分後某時│醫院旁││││差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2│105年7月20日19│莊秀筠位在新北市│莊秀筠│12,000元│1兩│1,000元│││時26分許後某時○○○區○○路○段││││││││274巷8號2樓之││││││││居所│││││├──┼────────┼────────┼────┼─────┼────┼──────┤│3│105年8月10日23│上述之莊秀筠居所│莊秀筠│12,000元│1兩│1,000元│││時58分許後某時││││││├──┼────────┼────────┼────┼─────┼────┼──────┤│4│105年8月13日20│上述之莊秀筠居所│莊秀筠│12,000元│1兩│1,500元│││時21分許後某時││范姜朝威││││└──┴────────┴────────┴────┴─────┴────┴──────┘附表四:
一、被告黃念祖(簡稱A)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宏(簡稱B)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5年5月9日│A:喂!│││0時32分31秒│B:你那邊現在有沒有我要的那種糖││││果?││││A:有啊!││││B:有沒有3包?││││A:有。││││B:現金過去可以嗎?││││A:過來可以啊!││││B:那多少?││││A:我這另外拿的有比較貴啦!││││B:沒關係啊,該怎麼樣就怎麼樣啊││││!││││A:9好嗎?││││B:啊?││││A:1個算9給你啦。││││B:你說多少?好啦!好啦!沒關係││││啦!那大家互相啦!你現在在哪││││裡?││││A:我在中和。││││B:中和哪裡?││││A:我要過去板橋那個龍泉街啦!││││B:龍泉街在哪?││││A:在英士路那邊啊!新海路那邊,││││那有一間醫院有沒有?││││B:什麼醫院?省立醫院嗎?││││A:對。││││B:要在省立醫院門口相等?││││A:對。││││B:好啊!那在那邊相等好了。││││A:你現在在哪裡?││││B:我在湯城這邊啊!││││A:喔!湯城喔!││││B:對啊!我馬上過去很快啊!我朋││││友有帶現金過去啊!││││A:好!││││B:那我過去找你。││││A:好!│├──┼───────┼────────────────┤│2│105年5月9日│B:喂!我們現在要去了。│││0時37分3秒│A:你過來中和,中和家樂福對面這││││。││││B:你之前住的那裡喔?││││A:對!││││B:那邊好嗎?││││A:樓下啦!我在樓下而已啦!││││B:真的好嗎?││││A:對啦!我現在在這裡啦!││││B:好啦!我現在過去。││││A:嗯。│├──┼───────┼────────────────┤│3│105年5月9日│A:喂!│││0時46分29秒│B:我剛剛打那支是我新的電話啦!││││我到了。││││A:喔!好啦!││││B:我現在在迴轉。││││A:迴轉那邊有個警察喔!││││B:哪裡?││││A:你去那個停車場就好啦!││││B:我要開進去嗎?││││A:對啦!你開進去裡面啦!││││B:你說哪個停車場?我們時常停那││││邊喔?││││A:對面有沒有?││││B:好,你趕快過來。││││A:對啊!你開進去裡面放。││││B:好!│└──┴───────┴────────────────┘
二、被告黃念祖(簡稱A)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秀筠(簡稱B)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5年7月20日│A:喂!│││19時26分10秒│B:他到了嗎?││││A:還沒啊!││││B:還沒喔?││││A:對啊!││││B:你那邊的是跟那天同樣的嗎?││││A:不同的啊!││││B:又不同的喔?││││A:我昨天去台南拿的欸。││││B:喔!等一下他過去跟你處理,你││││多帶半回來,我錢再幫你轉過去││││好不好?││││A:好啊!妳等一下就轉還是怎樣?││││B:對!││││A:好!│└──┴───────┴────────────────┘
三、被告黃念祖(簡稱A)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秀筠(簡稱B)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5年8月10日│A:喂,我洗個澡就過去了,因為我│││21時1分56秒│脖子都僵住了,整個很痛,我先││││洗個澡就過去了,妳跟……講一││││下,不好意思。││││B:你洗完澡,是從哪裡過來?││││A:我從板橋,我的脖子還有臉整個││││都僵住了很痛,我洗好就過去。││││B:大約?││││A:現在幾點?││││B:約9點左右。││││A:我洗一洗,到妳那邊,10點10分││││之前到啦!││││B:嗯。││││A:妳跟他講一下,不好意思。││││B:他走了嗎?││││A:他走了,妳先打給他講一下啦!││││B:嗯。││││A:我差不多10點10分到。││││B:我是說你要帶……││││A:沒關係,沒關係,我有帶,妳放││││心。││││B:要多2倍。││││A:沒關係,10倍也有,妳放心。││││B:好!│├──┼───────┼────────────────┤│2│105年8月10日│A:喂!好了!我快要出門了。│││22時16分47秒│B:你現在才要出門喔?││││A:喔,我頭、臉很痛,洗澡很難洗││││,我等一下過去,妳看就知道啦││││!││││B:喔!││││A:我不是故意拖妳的啦,因為洗澡││││真的很痛啦!││││B:喔!│├──┼───────┼────────────────┤│3│105年8月10日│B:喂!│││23時42分47秒│A:妳跟他說要到了,剛剛又繞回頭││││,都是臨檢。││││B:嗯。│├──┼───────┼────────────────┤│4│105年8月10日│A:喂!我到了!│││23時58分3秒│B:嗯。│└──┴───────┴────────────────┘
四、被告黃念祖(簡稱A)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秀筠(簡稱B)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范姜朝威(簡稱C)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5年8月13日│C:喂!│││20時21分19秒│A:你能不能走出來?││││C:啊?││││A:你走去後面那邊,我繞過去後面││││那邊。││││C:嗯。││││A:不然前面那邊有小鳥(警察)在││││那邊。││││C:後面嗎?││││A:對,你現在過來後面。││││C:好!│├──┼───────┼────────────────┤│2│105年8月13日│A:喂!│││20時23分4秒│B:喂! 阿達 下去了嗎?││││A:嗯。││││B:要1個喔!││││A:妳說誰下來?││││B:阿達。││││A:妳說怎樣?││││B:要1啦!晚上錢再轉過去給你,││││好不好?││││A:妳說什麼?我要錢?││││B:不是,我是說錢等一下再轉過去││││給你。││││A:好啦!││││B:要1個啦!││││A:妳轉好再跟我說啦!││││B:好!││││A:等一下要轉,我等一下要去老闆││││那裡了喔!││││B: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