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宥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宥豪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宥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14號、104年度簡字第409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57號、104年度聲字第5638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2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執行刑8月等內部界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1日│104年05月06日│104年03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偵續││年度案號│第28839號│字第2648號│字第28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14號│104年度簡字第409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5月18日│104年10月19日│105年05月0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14號│104年度簡字第409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57││判決││││號││├────┼──────────┼──────────┼──────────┤││判決│104年06月09日│104年11月10日│105年05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105號(編號1、2之│第15755號(編號1、2之│第8274號│││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38號裁定定應│聲字第5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