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25號原告 陳李雪 訴訟代理人 陳明坤
朱立人 律師被告 陳正立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孫,其於民國102年3、4月間,多次以其現有結婚對象但欠缺結婚資金為由,要求原告先給予其金錢,以供其結婚之用。原告愛孫心切,乃囑訴外人陳明坤(原告之子)分別於102年4月15日、同年5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至被告於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計贈與100萬元予被告做結婚之用。詎被告自102年5月21日迄今已逾2年,均未有何結婚娶妻之行為,顯係以結婚為藉口向原告詐騙款項。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於104年9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上述贈與被告100萬元之意思表示,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原告上述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2年1月間向被告表示伊有100萬元欲贈與給被告及兄弟姊妹 陳玉品陳正偉陳正宗 4人,因被告為長孫可得70萬元,其他兄弟姐妹則各得10萬元,原告委託陳明坤於102年4月15日、102年5月21日分別匯款60萬、4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乃依約分別於102年4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陳正偉帳戶、102年5月9日匯款10萬元至陳玉品帳戶、102年4月30日匯款5萬8千元至陳正宗帳戶,並另行交付現金4萬2千元予陳正宗,且原告於104年7月9日亦曾向陳正偉表示該100萬元是伊給被告及兄弟姊妹,不會再討回來,顯見原告確非因受詐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以結婚為由詐欺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則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祖孫關係,其委由訴外人及其子陳明坤於102年4月15日、同年5月21日分別匯款60萬元、4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需款結婚為由之詐騙手段而交付10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詐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於104年7月9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家中曾與被告之弟陳正偉有如下談話:「(03:03~03:19)陳李雪:我就算給你聽,...莊仔內的人買,500萬科100萬元稅金,嘿有單哩,100萬給你們 立仔 這邊和你共家10萬你有拿到嘸啦,嘿攏是啦,那樣拿100萬...」,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兩造分別提出之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0頁證物袋、第23-29頁、第44-4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無誤(本院卷第50頁-50頁背面);又證人陳正偉於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原告曾於102年4、5月間匯款100萬元給被告的事情,原告當時是說不是只有給被告,是給伊等4個兄弟姊妹,如果伊等需要用到就可以用,如果沒有用到以後結婚娶妻的時候可以用到,原告是匯款之前告訴伊等兄弟姊妹,是在伊家前面講的,原告表示她有一筆定存,剛好到期,所以要給伊等。被告有將此100萬元分給兄弟姊妹,每人分10萬元,其他70萬元就是給被告,因為被告是長孫,原告當時有說被告是長孫所以分比較多。104年7月中旬伊父親有賣一筆土地,原告認為伊家有錢,認為應該將之前給伊等的錢要回去,故常常對伊家人咆哮、辱罵、甚至有打人的情形,伊等並有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104年7月9日晚上7點40分許,原告至伊家門前說要告被告告到沒有工作,伊在二樓陽台看到就下樓去跟原告說明,伊當時為了自保有將對話錄音,本院當庭播放錄音譯文,確實為伊與原告談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52頁)。是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提及:「100萬給你們立仔這邊和你共家10萬你有拿到嘸啦」,及證人陳正偉之證詞,足見被告所辯原告當時交付100萬元係要分給被告及兄弟姊妹一節確屬言而有徵。
(二)證人陳明坤雖於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被告都會在伊家門口找我母親聊天,被告說他有結婚對象,但是沒有錢可以結婚,要原告給他錢,伊接送小孩經過門口的時候有聽到,當時被告沒有向原告說清楚結婚對象或是帶給原告看過。原告已經77歲,如果有大筆金額要花費都會剛伊商量,伊聽到兩造之對話後,原告有跟伊講她有錢要給被告結婚使用,所以伊就去領錢匯款,且被告還拿郵局存摺影本叫原告要伊將錢匯款到這個帳號。後來被告兩年都沒有結婚,且他們家持續向原告要錢,所以原告才感覺自己被騙了。被告他們家對原告不理不睬,所以原告跟伊同住,但是被告家的財產都是伊父母給的,被告他們都沒有孝敬過原告,104年6、7月間那段時間被告父親 陳明陽 常常跟原告要錢,前後拿了約11萬元,原告發現陳明陽已經將土地賣掉了,應該將11萬元還給她了,結果被告父親陳明陽態度惡劣到極點,還對原告說以後她老了要送她去養老院,還要告原告到死,所以原告太氣,第二天才拿棍子要打陳明陽,結果沒有打到才打到被告母親,陳正宗、陳明陽也推倒原告,陳正宗還打了原告,害原告受傷,所以才會有互告傷害及保護令的事情,後來傷害部分和解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然陳明坤既證稱對於被告向原告要錢之談話僅係其接送小孩時經過聽到,顯見其並未全程參與談話內容,且陳明坤又證稱被告及其家人經常向原告要錢,可知兩造就有關給付金錢之談話不只一次,則有關兩造當時談話之全部內容及真意是否僅係單純因被告要結婚始交付款項一情,實無法僅由陳明坤之證詞得到明確之證明。況原告與陳正偉上開談話內容中從未提及係因被告要結婚故交付100萬元款項,反稱該100萬元由被告與陳正偉等共同分,則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結婚為由詐騙而交付款項一節,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遭被告詐騙而交付100萬元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