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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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育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育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毒品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行以下之被告顏育科之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顏育科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8年4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100年間,其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9號、100年度簡字第552號、100年度易字第426號、100年度簡字第1453號、100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99號、第26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100年4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部分之應執行刑,於101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補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其所有經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顯然低弱不足,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乾漬物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9頁),且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乾漬物量微無法磅秤,並難與所附著之玻璃吸食器單獨析離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吸食器照片各1張(見毒偵卷第14頁、第52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顏育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樓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育科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4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育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及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6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