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婉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婉虹係「 水噹 噹婦女成長協會」(下稱水噹噹協會)會員,該協會於民國102年6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海山之鮮餐廳」開會,詎被告因告訴人即水噹噹協會之會長 蔡汪玉琴 不續聘其擔任該協會之總幹事,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什麼會長」、「看不懂公文」、「沒水準」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婉虹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汪玉琴之指訴、證人 林淑琤林淑琴蔡慈惠 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婉虹固供承於上開時間係水噹噹協會之會員(並擔任總幹事),於102年6月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號「海山之鮮餐廳」,參加該協會以餐敘方式舉行之會議,且於會議中有與該協會之會長即告訴人蔡汪玉琴發生言語爭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對告訴人辱罵「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什麼會長」及「沒水準」等語;當時是因為配合款的事情發生爭執,伊雖有說「看不懂公文」,是因為告訴人常常在公文上蓋錯印章,且告訴人當時有毀謗伊,伊為了回應告訴人才向大家這樣說,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李婉虹當時係水噹噹協會之會員(並擔任總幹事)
,於上述時間、地點,有參加該協會以餐敘方式舉行之會議,且於會議中有與該協會之會長即告訴人蔡汪玉琴發生言語爭執乙節,為被告坦認無訛,且核與告訴人蔡汪玉琴之指訴情節相合,並有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參加會議之協會顧問 楊貴森 及其他會員林淑琤、林淑琴、 卓淑娟 、蔡慈惠、 黃莉芳黃莉君李黃秀美 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上開會議中發生言語爭執過程:
⒈證人即水噹噹協會顧問楊貴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
被告同一桌,告訴人當時講到配合款的事情有發生爭執,一開始是綽號「仙姑」的新會員跟告訴人爭吵,是吵配合款的事情,後來告訴人說是被告打電話去向社會局擋下配合款,
2、3個人就吵起來,一開始是告訴人與「仙姑」,後來是告訴人與被告吵起來,伊有聽到要罷免會長,也有聽到要罷免總幹事,告訴人當場有說不要讓被告當總幹事,被告才說告訴人沒資格當會長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59、60頁);證人即水噹噹協會常務理事黃莉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跟告訴人坐一桌,一開始是 黃菱鈺 跟告訴人在爭執,黃菱鈺跟告訴人爭執後,告訴人說被告有去擋配合款,而且說要把這個會弄散,大約是這樣,伊知道告訴人有說被告怎麼樣,被告有提出反駁,現場很吵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14頁)。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結果略以:
⑴檔案「002」部分,錄音時間3分6秒。依錄音內容研判,現
場有多人,其中一女子(下稱A女)在向眾人說明開會、紀錄及有無問題詢問等事項。
⑵檔案「003」部分,錄音時間15分4秒。內容略以:A女繼續
向眾人說明。約自錄音時間0分24秒起,A女提及其曾與總幹事(指被告)討論配合款之事,依例向李姓、陳姓兩位議員提出申請,A女並有前去拜訪陳姓議員,已徵得議員之同意,回來後告知總幹事(指被告),但幾天之後,接到消息說有人去擋配合款,令人心寒等語。約自錄音時間4分45秒起,另一女子(下稱B女)質疑A女應把話說清楚。A女繼續說明,講到公文送件之事,約自錄音時間7分44秒起,A女提及總幹事(指被告)有教其去刻印章去做該做的事情等語。嗣A女提及曾經去約某人出來,但該人沒有來,而去別人那邊聊天等語。約自錄音時間9分45秒起,B女出聲質疑A女的說法不對。A女繼續說明,約自錄音時間10分30秒起,A女、B女發生口角爭執。於爭執過程中,A女表示:「她們合作無間,她(指B女)跟總幹事(指被告)合作無間,我告訴你們,她(指B女)不蓋章,還扯後腿,一個(指B女)去跟議員擋,說帳目不清楚,一個(指被告)去新北市政府說本會的壞話擋配合款,不要給我們」等語,B女質問是誰去社會局擋配合款,A女表示:「我告訴妳,就是婉虹(指被告),婉虹去說的」等語。
⑶檔案「004」部分,錄音時間3分6秒。內容略以:B女向眾人
解釋其沒有要擋配合款,嗣並指責A女偷刻印章蓋用文件,向A女質疑為何要偷刻印章。A女表示「總幹事(指被告)說這都是為了這個會」。眾人請總幹事出來說明。另一女子(下稱C女)出聲:「我可以說了嗎?」、「好、來!」。⑷檔案「005」部分,錄音時間14分29秒(前面36秒與檔案「
004」之末段錄音內容相重疊)。內容略以:C女表示遺憾會長(指A女)今天怎麼說這種話,A女隨即表示:「她(指C女)一開始跟我說,我們來把這個協會弄散」等語,C女否認,與A女發生爭執。約自錄音時間0分37秒起至12分20秒止,C女之發言及其與A女之爭執內容,核與附件三即被告所製作之譯文內容(見原審簡字卷第126至131頁)大致相符(惟該份譯文內以括號附註說明部分者除外)。之後,多人發言,現場吵雜(其餘錄音檔案部分,與本案均無直接關連,略之)等情,有原審法院103年2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20至121頁)。
⒊而於原審勘驗上開現場錄音紀錄之際,證人黃莉君、黃莉芳
、蔡慈惠、林淑琴等人均在庭聽聞,並一致證稱:錄音紀錄中之A女即係告訴人蔡汪玉琴、B女即係黃菱鈺、C女則係被告無訛(見原審簡字卷第120至121頁),且均未質疑此為案發當時會議中發生言語爭執之真實過程,足見本件爭執之起因乃係告訴人即水噹噹協會之會長蔡汪玉琴於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之際,當場指責會員黃菱鈺有妨害該協會向議員請領配合款項之情事,且指稱被告有教其去刻黃菱鈺之印章等語,因而先與黃菱鈺發生言語爭執,嗣告訴人並指責黃菱鈺係與被告合作無間,即由黃菱鈺去向議員說該協會之帳目不清楚,另由被告去向主管機關說該協會之壞話,2人一同妨害該協會之請領配合款項,且於眾人要求被告當眾說明之際,告訴人另指稱被告自始有跟其說要把該協會弄散等語,進而再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等情,至為灼然。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辱罵告訴人「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什麼會長」及「沒水準」等語部分:
⒈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會議中有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無訛,惟
始終否認當時有對告訴人辱罵「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什麼會長」及「沒水準」等語;且依證人楊貴森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她沒知識、不認識字,學人家當什麼會長,也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無能、沒有水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6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開會時沒有聽到有人批評告訴人「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家當什麼會長」,伊確定被告沒有說「沒有知識」、「沒有水準」、「不認識字」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60頁);證人黃莉芳於偵查中證稱:
伊沒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她沒知識不認識字,學人家當什麼會長,也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說她沒有水準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只記得被告有講告訴人印章蓋錯、看不懂公文,其他的話(即「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什麼會長」及「沒水準」等語)伊沒有注意聽到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14頁);又證人即水噹噹協會理事及組長黃莉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印象中被告只有對告訴人說她公文看不懂、印章蓋錯,至於沒學問、沒知識、沒水準這些話伊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12頁反面)。而查,證人楊貴森當時係水噹噹協會之顧問,其與被告、告訴人均無特別情誼,此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簡字卷第60頁反面),諒無偏坦一方之虞,且證人楊貴森與黃莉芳就本件會議中發生言語爭執過程之描述,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實際情形較為接近,是其等所為之證詞頗具可信度;況當時在場之證人楊貴森、黃莉芳、黃莉君3人均一致證稱當時確實沒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什麼會長」及「沒水準」等語,則被告之上開所辯,洵非全然無據。
⒉本件告訴人於擔任主席主持上開會議之際,除當場指責會員
黃菱鈺有妨害水噹噹協會向議員請領配合款項之舉止外,且指稱被告有教其去刻黃菱鈺之印章等語,因而先與黃菱鈺發生言語爭執,嗣告訴人並指責黃菱鈺係與被告合作無間,即由黃菱鈺去向議員說該協會之帳目不清楚,另由被告去向主管機關說該協會之壞話,2人一同妨害該協會之請領配合款項,且於眾人要求被告當眾說明之際,告訴人另指稱被告自始有跟其說要把該協會弄散等語,進而再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已詳如上述,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於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之後,竟稱:伊當時只有講黃菱鈺有打電話去擋配合款,但沒有講到被告,因為當時沒有確切的證據,所以伊不敢這樣講。伊沒有提到黃菱鈺跟被告合作無間,一起去擋配合款。開會時,伊確定沒有提到去刻黃菱鈺印章的事情,當天完全沒有提到刻黃菱鈺印章這件事。伊當時沒有說被告要把水噹噹協會搞掉,沒有說被告打電話去社會局擋配合款,開會時沒有跟黃菱鈺起爭執,確定沒有說被告跟黃菱鈺合作無間云云(見原審簡字卷第63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天先因配合款的事情發生爭執,之前伊跟被告就處的不好,後來伊在會議中要解聘被告,在伊講要解聘被告之後,被告就罵伊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其所述與實際情形出入甚多,洵非單純記憶淡忘所致,顯有刻意隱瞞之情,故告訴人之信用度及其本件指訴之真確性,已堪質疑。況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三之譯文內容所示,告訴人當時指責被告與黃菱鈺2人合作無間妨害水噹噹協會之請領配合款項,眾人要求被告當眾說明,被告已經發言相當時間之後,其間並已與告訴人數度發生言語爭執,且批評告訴人「文件來了妳也看不懂」等語之後,告訴人始有表示「今天起沒有這個總幹事,她(指被告)總幹事做到今天」,被告立即反駁「妳沒資格宣布」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31頁),堪認告訴人當時宣布解除被告之總幹事職務,乃在告訴人已與被告發生爭執,且被告已出言批評告訴人之後,核與告訴人所述之受辱情節,亦即伊當時係在會議中報告10幾分鐘後,說到不讓被告當總幹事時,被告隨即罵伊云云(見原審簡字卷第62頁反面),明顯相歧,難認告訴人之指訴無疵誤可指。
⒊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之後,證人林淑琤因不滿被告批
評告訴人之言詞態度,當場對被告辱罵「王八蛋」等語,被告前已因而對林淑琤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於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2年度簡字第7731號判決林淑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在案。是證人林淑琤自始立於支持告訴人之立場,並因而與被告涉訟,其與被告之間顯有對立衝突之關係,已難期能客觀中立;況林淑琤最初於警詢時係供稱被告當時罵告訴人沒知識、大嘴巴、看不懂公文也不會蓋章、沒有資格當會長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當庭附和告訴人之說法,稱被告有罵告訴人「無能」、「沒水準」云云(同上卷第3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竟證稱:伊記得告訴人在會議報告時有跟人爭執,但是對方一直罵告訴人,告訴人都沒有反駁云云(見原審簡字卷第65頁),更明顯可見有偏坦告訴人一端。另證人林淑琴則是林淑琤之胞姊,二人間有密切之身分關係,則林淑琤既因立於支持告訴人之立場,而與被告發生對立衝突,證人林淑琴身為林淑琤之胞姊,亦非無同樣偏坦告訴人一方之虞;此外,就被告當時如何罵辱告訴人之情形,證人林淑琴於原審審理證稱:告訴人一開始報告會務,中間提到不續聘被告為總幹事,隔沒幾分鐘,被告就開始漫罵,罵告訴人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家當什麼會長、連公文都看不懂、沒水準等,當時被告好像還沒有拍桌子,就是站在現場2張桌子的中間罵,被告係於會議比較後段時才過去告訴人那邊拍桌子,第1次過去拍桌子之後還站在那邊,約3分鐘後又有發生爭執,所以被告又拍第2次桌子,被告總共拍這2次桌子云云(見原審簡字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證人蔡慈惠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告訴人有質問自己人為什麼要扯後腿,黃菱鈺後來就承認自己有錯,就比較安靜沒有說話,黃菱鈺跟告訴人說完話之後,就換被告出來講,被告站起來發言約5、6分鐘之後,就有罵告訴人,並過去拍桌子,當時被告一直走來走去,有走過去告訴人那桌,然後拍桌子,此時才剛上菜沒多久,被告只有過去拍告訴人那邊的桌子1次云云(見原審簡字卷第115至116頁); 觀諸渠 二人之上開證詞,非但與上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三之譯文內容有間,且彼此之間、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淑琤所述情形互核亦均有明顯歧異,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係供稱:可能是被告聽到伊說要給她辭職,她不高興就開始亂罵一場,罵了3次以上,一直拍桌子,被告第1次過來罵完之後,有回去被告自己的桌子,隔了一段時間,再過來罵,陸陸續續有3、4次,被告第1次過來罵,有以右手拿杯子敲桌子,後來幾次被告敲桌子時,手上有沒有拿杯子伊不確定云云(見原審簡字卷第62至63頁);證人林淑琤則證稱:被告當時係從隔壁桌過來罵告訴人2、3次,只有第1次有敲桌子,被告第1次罵告訴人之時,告訴人還沒有提到不要讓被告繼續當總幹事云云(見同上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則比對告訴人、證人林淑琤、林淑琴、蔡慈惠等4人所述內容,對於被告開始辱罵告訴人之時間點、開始辱罵之時有無過去拍桌、被告拍桌之時間點及次數等節,在在出現歧異,無從勾稽契合,甚難採信。本院審慎考量上情,並斟酌證人蔡慈惠所證述:當時現場後吵鬧,所以講話的內容伊也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16頁反面),認告訴人、證人林淑琤、林淑琴、蔡慈惠4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真實性均堪疑慮,而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⒋再參以上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三之譯文內容(見原審簡字卷
第126至131頁),本件現場錄音確實未有被告當時有對告訴人辱罵「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什麼會長」及「沒水準」等語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辯伊當時於會議中因認為告訴人所言不實,伊有發言批評告訴人,但伊沒有對告訴人辱罵「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什麼會長」及「沒水準」等語,衡情尚非全然不值採信,而仍有合理之可疑。檢察官固質疑上開錄音紀錄已有動過手腳云云,惟僅屬片面臆測之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重要者,縱認上開錄音紀錄非屬完整,亦非可當然推定被告必定犯罪,仍應由檢察官盡其證明之責,提出積極證據以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俱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辱罵「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什麼會長」及「沒水準」等語,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定。
㈣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辱罵告訴人「看不懂公文」等語部分:
⒈按刑法之公然侮辱,係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
具體事實,倘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屬是否成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並非公然侮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乃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雖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參。據此,倘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而不成立誹謗罪。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亦基於此理。縱令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
⒉查水噹噹協會所舉行之上開會議進行中,被告曾發言,並於
發言中有對該協會之會長即告訴人批評「看不懂公文」等語,此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核與在場證人黃莉君、黃莉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合(見原審簡字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三之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30頁),堪信屬實。而所謂「看不懂公文」,依當時客觀環境及被告主觀意思加以研判,顯在指摘告訴人身為協會會長卻看不懂公文之具體事實,洵非屬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已,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容有誤會。而應進一步探究者,被告當時在會議中發表上開言論,其主觀上是否出於誹謗故意,以言語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因而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查本件告訴人自101年11月間起,即擔任水噹噹協會之會長職務,而案發當時係以餐敘方式舉行該協會之理、監事會議等情,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簡字卷第61頁反面、62頁),告訴人既身為水噹噹協會之會長,綜理該協會之全部事務,則其智識程度、經驗能力乃攸關該協會之事務推動與存續發展之重要事項,於該協會之會議中提出討論或予以質疑,洵屬可受公評之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學歷為小學畢業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且其於主持上開會議時,自己先行當眾表明「公文我從沒看過,也沒摸過」、「我跑3位議員,跟助理他們拜託,我們要送公文,拜託他們教我們」等語,此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現場錄音紀錄查明屬實,有原審10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審判筆錄及被告所製作之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據此,並斟酌上述會議中發生言語爭執過程之情節,堪認被告所辯當時是告訴人自己先說她自己從來沒有摸過公文,且告訴人當時在會議中有批評伊,伊為了回應告訴人,才向大家這樣說,並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當時在會議中,就上開與協會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具體之事實,發表個人之意見,衡情不能排除係欲將告訴人之智識程度、經驗能力付諸公開討論,俾全體會員可以自由判斷告訴人是否勝任會長之職務,難認被告當時發表言論之動機,係純粹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故即便被告之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言論仍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況本件係告訴人率先指責被告及另位會員黃菱鈺為渠2人有聯手妨害水噹噹協會利益之情,已如前述,被告當時起身反駁,進而批評告訴人之適任性,而於評論時使用較為尖酸刻薄之語,尚在情理之中,被告當時既係本於非屬虛捏之具體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應構成誹謗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成立犯罪云云,亦難認有據。
㈤依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
什麼會長」及「沒水準」等語部分,檢察官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此部分仍有合理之可疑;至於公訴意旨所指「看不懂公文」等語部分,本院認被告當時僅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為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檢察官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可言,均尚不構成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或其他妨害名譽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客觀上有抽象謾罵或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經調查相關事證,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公然侮辱或其他妨害名譽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所提出之會議時錄音檔案不實,及證人李黃秀美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聽到現場有人辱罵「沒學問、沒知識」、「沒水準」等語,暨告訴人、證人林淑琤、林淑琴、蔡慈惠等4人亦證述被告確實有拍桌辱罵告訴人等語,認被告確有妨害名譽犯行,而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查,依當時在場之證人楊貴森、黃莉芳、黃莉君3人已明確一致證稱當時確實沒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什麼會長」及「沒水準」等語,而證人楊貴森、黃莉芳、黃莉君等人之證述何以殊堪採信,均已詳如前述。至證人李黃秀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現場有聽到有人說會長「沒學問、沒知識」、「沒水準」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63頁背面),惟其並證述:伊不知道是誰罵的,告訴人有跟人發生口角衝突,但伊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從頭到尾伊都沒有聽,因為伊吃一吃就要走了,沒有注意聽,沒有注意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什麼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63頁),則證人李黃秀美上開所證述現場有聽到有人罵告訴人「沒學問、沒知識」、「沒水準」等語,是否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非無疑義;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質疑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會議錄音紀錄並非真實,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被告有於會議現場辱罵告訴人上揭言語之錄音憑據以實其說,此僅屬片面臆測之詞,亦非有據。至檢察官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李黃秀美、林淑琤、蔡慈惠等人到庭證述當時發生爭執之過程、現場有無發生辱罵之情事、辱罵之言語內容及何人出言辱罵等情,惟就此等待證事實,證人李黃秀美、林淑琤、蔡慈惠等人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而渠等所為證言之證明力,並經原審及本院詳加調查審酌而認定如前所述,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行,亦即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得有罪之確信,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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