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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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0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3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32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8日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嗣該確定判決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1頁),則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再審被告自82年4月間起,即陸續以訴外人 鄭彩雲 為發票人,分別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崇德分行及潭子鄉農會之支票,向訴外人 馮榮華 借貸金錢,惟自83年1月28日起,再審被告所交付予馮榮華之上開支票,紛遭付款銀行退票,至83年5月18日計遭退票13張,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359萬元。訴外人馮榮華乃於84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刑事庭自訴再審被告詐欺,訴訟中雙方達成和解,由再審被告於84年6月26日先清償馮榮華150萬元後,尚有209萬元未清償,再審被告仍係本件債務之借款人,自有返還本件借款之義務;嗣於94年
8月11日,馮榮華將再審被告尚欠之209萬元債權讓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得本於受讓人之地位,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積欠之209萬元及未支付之法定利息。原第一審判准再審被告應如數給付前揭欠款與再審原告,惟原確定判決未查,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僅准再審被告給付69萬6,667元,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請求,是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茲分述其理由如后: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其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此有最高法院所著84年度再易字第23號;86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以:「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
所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及民法第737條所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等語,而認馮榮華固曾借貸系爭借款予乙○○,如前所述,然查系爭和解書開宗明義載明「鄭彩雲向馮榮華借款連利息共359萬元,…,雙方達成和解…乙○○自84年9月10日起,每月還馮榮華新台幣1萬元…。」,並有乙○○,馮榮華、 柯榮元鄭采雲 等四人之簽名確認,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則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業已變更為鄭彩雲,而乙○○僅負擔三分之一清償之責(下詳述之)。是原審認為:系爭和解書所載「鄭彩雲向馮榮華借款連利息共359萬元」,乃係誤載,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仍為上訴人乙○○,並未變更云云,顯有未洽。」云云。
㈢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及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等判例參照)。又依最高法院所著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認「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等語。次查,馮榮華與乙○○、柯榮元於上開台中地院刑事庭自訴案中之和解書前言開宗明義所指「鄭彩雲向馮榮華借款連利息共359萬元」等語,有無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亦或僅是認定之效力?依據和解內容全文以觀,乙○○仍為債務人,且非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而係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則原來之法律關係並無改變,且該段契約文字係書寫於契約之前言,僅在陳述事件起因(此事實之陳述容有錯誤),顯然並非創設新法律關係,乙○○更仍為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人,因此原判決以「和解書前言開宗明義所指「鄭彩雲向馮榮華借款連利息共359萬元」等語,而認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已變更為鄭彩雲云云,依據前開最高法院所著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等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所著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可知,原確定判決即有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及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民法第737條及第98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屬明確。
㈣第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亦著有判例要旨足稽。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裁判要旨參照)。第查,觀諸系爭和解契約之全文,由再審被告乙○○尚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全部債務之約定可知,再審被告等債務人應給付209萬元始為該和解契約之目的,至於數債務人中每人每月應付多少,不過為履行方式而已,不能遽認債權人有拋棄債權之意思;況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載有「乙○○自84年9月10日起,每月還馮榮華新台幣1萬元。鄭彩雲與柯榮元自84年7月1日起,每月還馮榮華新台幣2萬元」等語,顯係再審被告等數債務人彼此間分配每人每月返還數額,並無分割債務之行為,而和解內容更無提及系爭209萬元和解債權償還責任,分由乙○○及鄭彩雲夫妻各分擔1/3及2/3等語,或者馮榮華就系爭債權對乙○○免除2/3,對鄭彩雲免除1/3等語,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揆搘 上開最高法院所著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及8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裁判要旨可知,系爭和解內容既無提及分割債務之行為,而和解內容更無提及系爭209萬元和解債權償還責任,分由乙○○及鄭彩雲夫妻各分擔1/3及2/3等語。乃原確定判決未查,逕認系爭和解契約依民法373條之規定,分由乙○○及鄭彩雲夫妻各分擔1/3及2/3云云,即有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及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而適用民法第737條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屬明確。
㈤綜上所陳,系爭和解書之前言開宗明義記載「鄭彩雲向馮榮
華借款連利息共359萬元」等語,僅係在陳述事件之起因,並無創設新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遽認該句話已有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云云,其即有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及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民法第737條及第98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就系爭和解內容所載「乙○○自84年9月10日起,每月還馮榮華新台幣1萬元。鄭彩雲與柯榮元自84年7月1日起,每月還馮榮華新台幣2萬元」等語,顯係就此數債務人彼此間分配每人每月返還數額,並無分割債務之行為,而該和解內容更無提及系爭209萬元和解債權償還責任,分由乙○○、鄭彩雲夫妻各分擔1/3及2/3等語,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依上開最高法院所著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及8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裁判要旨所示,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即有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及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民法第737條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屬明確。而依該和解契約既無分割債務而由乙○○、鄭彩雲夫妻各分擔1/3及2/3之記載,或者馮榮華就系爭債權對乙○○免除2/3,對鄭彩雲免除1/3之記載,再審被告自應依法負責償還209萬元之債務,然原確定判決卻僅判命再審原告僅得請求再審被告系爭債權數額之1/3,而駁回其餘債權數額2/3之請求,自屬無據。 爰求 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39萬3,333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本院95年度上字第322號及台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47號第一審民事卷宗。
四、本院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均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次按,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第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復著有判例足參。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究為再審被告乙○○?抑或柯榮元
、鄭彩雲夫妻?另系爭借款是否已交付?經證人即系爭借款之貸與人馮榮華於第一審結證證稱:「是被告(按:即再審被告乙○○,下同)跟我借的,鄭彩雲是票主,我不認識鄭彩雲...我現金給他(乙○○),他把利息加到票裡給我,我不記得收他多少利息...」(參見第一審卷第68及69頁)。且鄭彩雲、柯榮元於台中地院84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詐欺案件中分別證稱:「是我向乙○○借錢開支票給 劉某 的,我共向劉某借了一千萬元左右」(參見該卷第35、36頁)、「(問:你太太有無向乙○○借錢?)是我以我太太的支票去向劉借錢的,前後借了一千一百萬左右...」(該卷
36頁背面)。又鄭彩雲於該案之辯論意旨狀亦稱「被告(指鄭彩雲,下同)並未與自訴人(指馮榮華,下同)見面,亦未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雖持有被告之支票,但自訴人係將錢借與乙○○‧‧‧」(參見該卷第89頁背面)。又鄭彩雲、柯榮元、馮榮華及再審被告乙○○,分別於上開台中地院自緝字第504號刑事詐欺案件中供證如下:鄭彩雲證稱:「(問:十三張支票是否經乙○○介紹,由你直接向自訴人借錢的?)不是,我是向乙○○借的,乙○○將錢交給我及我先生,我們二人都在場,我先生叫柯榮元」(參見該卷第21頁背面);馮榮華證稱:「(問:錢是否鄭彩雲透過乙○○直接向你借的?)不是,是乙○○拿鄭彩雲的票向我借的,當時沒見過鄭彩雲。」(參見該卷第22頁)。
乙○○陳供稱:「(問:情形如何?)鄭彩雲說她缺錢要向我調錢,我也沒錢,我知道馮榮華有錢,所以就拿了那些支票向馮榮華調錢,馮是把錢交給我沒錯,調錢時,我自己經濟情況也不好,所以才向馮榮華調的....(問:當時你調錢時,有無向自訴人稱以支票質押,如果需要錢時,將質押的支票還你,你就還錢?)我有如此說過,我借的錢全部轉交給鄭彩雲,但鄭彩雲到目前為止沒還過我錢,...」(參見該卷第22頁及背面);柯榮元陳稱:「....因為我是以我太太的支票向乙○○調錢,他(指乙○○)向何人調錢我不清楚,....」等語(參見該卷第22頁背面)。
又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案件中,馮榮華證稱:不認識鄭彩雲,亦未見過鄭彩雲,乙○○向伊調錢時,並無說是幫鄭彩雲調錢等詞在卷等語。鄭彩雲供稱:乃伊夫柯榮元持伊支票向乙○○調現等語(見該卷84年7月17日、8月31日筆錄)。上情均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調閱該刑事卷宗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上字第322號及台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47號第一審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柯榮元、鄭彩雲夫妻,先持鄭彩雲簽發支票,向上訴人乙○○調借系爭借款,而乙○○再轉向訴外人馮榮華調借系爭借款,且馮榮華曾交付該借款予乙○○等節,並無違誤。是訴外人馮榮華固曾借貸系爭借款予再審被告乙○○,然系爭和解書開宗明義載明「鄭彩雲向馮榮華借款連利息共359萬元,...,雙方達成和解..乙○○自84年9月10日起,每月還馮榮華新台幣1萬元...」等文字,並有乙○○、馮榮華、柯榮元、鄭彩雲等四人之簽名確認,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揆諸首開實務見解,原確定判決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認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業已變更為鄭彩雲,而乙○○僅負擔系爭債務1/3數額清償之責,為其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主張馮榮華與乙○○、柯榮元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自訴案中之和解書前言開宗明義所指「鄭彩雲向馮榮華借款連利息共359萬元」等語,依據該和解內容全文以觀,乙○○仍為債務人,且非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而係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則原來之法律關係並無改變,且該段契約文字係書寫於契約之前言,僅在陳述事件起因,顯然並非創設新法律關係,乙○○仍為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人,及遽引與本件不相適合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逕認原確定判決即有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及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民法第737條及第98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洵無理由,尚難採信。
㈡系爭和解書第3條有關系爭和解債權清償方式載明:「乙○
○自84年9月10日起,每月還馮榮華新台幣1萬元。鄭彩雲與柯榮元自84年7月1日起,每月還馮榮華新台幣2萬元」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可證。則系爭和解債權之清償方式,乃屬分期償還方式,且乙○○、鄭彩雲夫妻按月各償還1萬元、2萬元;換言之,系爭209萬元和解債權償還責任,分由乙○○、鄭彩雲夫妻各分擔3分之1及3分之2。是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抗辯,伊僅分擔系爭209萬元和解債權數額1/3償還責任等語,自足採信。又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60條亦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有優先於他債權人而受清償之權,此在民法第860條雖無優先字樣,而依民法第874條及第877條但書之規定,甚為明顯(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且抵押權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即物上保證人)就其不動產設定之物權;又抵押權係就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而優先受清償之物權。是系爭和解書第2條固載有「乙○○提供坐台中市○○街○○○號5樓之四建物,就系爭209萬元和解債權,為馮榮華設定抵押權」云云,然僅係乙○○提供不動產,擔保系爭209萬元和解債權,並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效力而已,殊難擴張解釋為上訴人乙○○應負擔209萬元全部清償之責云云,抑有進者,嗣後上訴人乙○○並未設定該抵押權,為兩造自承在卷(見卷第五四頁反面),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該抵押權尚未成立生效。是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認定再審被告乙○○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應分擔系爭209萬元和解債權數額1/3償還責任,即696,667元(計算式:2,090,000÷3=69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其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乃再審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示係就此數債務人彼此間分配每人每月返還數額,並無分割債務之行為,更無提及系爭209萬元和解債權償還責任,分由乙○○、鄭彩雲夫妻各分擔1/3及2/3,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並誤引與本件不相適合之最高法院所著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裁判要旨,逕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即有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及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民法第737條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本於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和解契約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9萬6,667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及第一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因而依上訴意旨改判如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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