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王銘倫 ,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綽號「小胖」,與丁○○(業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臺灣。緣甲○○知悉丁○○經濟狀況不佳,且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下稱阿南)之成年男子欲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請他人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甲○○竟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前之10月中旬,商請丁○○自國外運輸海洛因入境,並允諾事成之後,提供10萬元為酬勞,丁○○因經濟困難,需款急用,竟予允諾。二人即與「阿南」、在大陸等候年約30幾歲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之犯意聯絡,由「阿南」於95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將透過 張春美 訂購之前往澳門地區單程機票及零用金4000元交付予王銘倫,再由王銘倫於翌(1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間海產店內,將上開機票及零用金4000元、至大陸聯絡電話一張,交予丁○○。丁○○隨即於同(17)日下午1時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17號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在珠海市停留四天後,再由前揭具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幾歲之成年男子安排丁○○搭機一起前往越南,投宿於越南胡志明市某飯店。嗣於同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該30幾歲之成年男子即在前開飯店房間內,將3包以其所有夾鍊袋包裝後,再分別置入為其所有之3個鬆餅粉紙盒內,作為掩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3117.67公克,純度72.16%,純質淨重2249.71公克,空包裝夾鍊袋總重26.96公克)交予丁○○,囑其攜帶返臺,丁○○隨即將前開海洛因藏放在其所有之隨身背包內,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自越南胡志明市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82號班機返臺,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左右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自越南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嗣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發覺形跡可疑,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查獲,並在丁○○隨身背包內扣得前揭海洛因3包,及其所有供本件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之背包1個、前述30幾歲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夾鏈袋3只(空包裝總重26.96公克)、鬆餅粉紙盒
3個。嗣因丁○○供出甲○○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在警訊所製作之筆錄其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筆錄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相符者,自具有證據能力,應不待言。本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9日、5月24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其陳述不符,應不得作為證據(98年2月23日刑事準備書狀(二)參照),並提出警詢錄音譯文(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卷第47至67頁,下稱警詢錄音譯文)為據。因檢察官對辯護人所提出警詢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並請求以該譯文作為警詢之補充(98年3月3日筆錄),該譯文自得作為本件警詢筆錄之參考。而辯護人就96年5月19日被告警詢筆錄,雖主張漏載被告否認及警員要求大聲一些(譯文為大些一點)部分,且筆錄記載「因為『阿南』要我找人幫忙走私毒品回台灣,我知道丁○○缺錢,我就在95年10月15日開始與丁○○聯繫(指運輸毒品回台灣可以賺10萬元),…」部分與實際陳述不符。然依辯護人所提出警詢錄音譯文之記載:「警:警方調閱你本人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顯示…你分別於第一95年10月15日01時09分37秒…,第二95年10月15日01時15分36秒…,…通話內容為何?你是不是在電話用10萬塊新台幣慫恿丁○○從越南走私毒品入境,並約定交付出國的班機機票地點?…」、…「警:你就是先打電話跟他(丁○○)說,你知道他缺錢嘛!十萬塊」、「王(即被告,下同):對呀」、「警:10萬塊叫他帶東西進來」、「王:這不是我叫他去的,那是…」、「警:人叫你,你找他去找伊的嘛」、「王:我叫他們兩個人去講拉,因為他只跟我說前面那些而已…」、「警:阿人是你找的嘛,你總是閃不掉呀」「王:對呀」、…「王:就是那個阿南跟我說,我是大概…」、「警:所以你就是打電話找他(丁○○),先找伊就對了」、「王:嘿呀,因為他之前有跟我說他缺錢呀」、「警:阿南找你,說要找人帶毒品進來,對嘛?」、「王:嗯,要我幫他介紹」、「警:你知道丁○○沒有錢就是嘛」、「王:恩,丁○○之前就叫我幫他介紹工作…」、「警:所以開始打,全部開始打…,你跟他說有錢可以賺,有錢要不要賺」、「王:恩,有錢可以賺,看他要不要」、…、「警:10萬塊嘛,對嘛,這…有沒有問題?」、「王:沒有」、「警:大概就是這些東西厚,你打電話給他,問他這個好康的他要賺嗎?你說丁○○有錢可以賺…問丁○○要賺嗎?丁○○…跟你說他願意賺,就是了?」、「王:他說非常願意」、「警:非常願意?」、「王:嘿呀」、「警:大概就是這厚」、「王:恩」(該譯文第6、7頁),警方詢問被告95年10月15日起之通聯內容,被告所述自係針對該問題回答,細繹該譯文內容,被告雖先有否認之陳述,但嗣已陳述如前,與筆錄之記載並無明顯不符,依上開說明,該筆錄自無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固聲請證人乙○○、丙○○二人為證,其二人之證詞略如下述:①、證人乙○○證稱:「第二天第一次做筆錄時,我跟我弟弟一起到,還有丙○○,當時到警局時,...,我大約隔了五、六公尺,我跟丙○○只是坐在那裡,我們沒有過去,後來有壹個警察走過去,他拿著手銬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把甲○○銬起來,不用問了,銬起來比較快,後來另一個警察看我站起來太激動就把我帶到旁邊喝茶,我不想喝茶,我就回去,我看到我弟弟在指認照片,指認照片時,大約有廿幾張照片,我弟弟沒有認識的,警察篩選了六、七張照片,要我弟弟在這裡面指認,我弟弟看了很久,我過去告訴他,有認識就指認,否則就不必指認,警察還拿了一個通聯紀錄叫我看,說我弟弟跟這個人講了這麼多通電話,一定認識,但我沒回答。後來做完筆錄時,警察要我弟弟簽名,我要我弟弟看清楚不要亂簽,當時筆錄中記載我弟弟跟別人串通運毒,我認為不實在所以我跟警察說我們不要簽,警察說這份筆錄已經對我弟弟最有利,我們可以簽名沒關係。」、「第二個問題是我們可以請法官酌量減輕其刑,我認為我們沒有犯罪,為何要如此。但警察說這份筆錄已經是最好的,縱使請律師來也是重作而已,我們也不知道怎麼辦,不簽警察不讓我們走,所以我們就簽了。第二次筆錄我也有陪我弟弟去,那次去我弟弟都在哭比較多,警察要我弟弟找運毒的人及電話,但我弟弟說不知道,我過去是因為警察叫我安撫我弟弟,後來警察帶我弟弟到外面抽煙,叫我安撫他,後來繼續做筆錄,我看到的就是這樣。」、「(檢察官問:指認照片的時候,員警有無威脅恐嚇你弟弟?)員警篩選六、七張照片時,有跟我弟弟說那人一定在這裡面,你自己慢慢認,把這人交給我。」云云;②、證人丙○○證稱:「(製作筆錄過程中,是否有發生什麼情況?)作兩次筆錄我從頭到尾都有在,第一次作筆錄時,警察請我們先到旁邊坐,筆錄製作過程我們沒聽到,他們問了一段時間,我有看到一個警察,頭髮刺刺的,比平頭還長,我看到他有拿手銬出來,他以台語說,你要配合一點,否則我把你銬在裡面,你今天就不要回去了,之後他們繼續問筆錄,過程中,被告哥哥有問警察是否要請律師,警察說不用,只是配合說明不需要請律師,這是問被告筆錄的警察說的,筆錄進行到最後,要請被告簽名,甲○○看了很久,他哥哥過去看了一下,警察說把筆錄給我們看有點為難,但後來我們還是有看,對上面有幾點我們有質疑,裡面寫道甲○○涉嫌運輸毒品,我們有質疑他沒有做這樣寫不就是承認他有作,筆錄後面還寫到請法官從輕量刑,我們覺得簽了名就代表我們承認了,但警察說這份筆錄對 王名綸 已經很好了,而且警察說請了律師來也沒有用,我們也是坐在旁邊,筆錄只是重作而已,警察給我們的感覺這份筆錄不會對甲○○有什麼不好,所以我們才簽名。第二次去製作筆錄時,我看到甲○○從頭到尾在哭,警察要哥哥去安撫他一下,警察的態度也是一樣,他有叫甲○○回去找一個電話,我看到的大致如此。」等語,(參見本院98年9月2日審判筆錄)。經查:姑不論證人乙○○係被告之兄, 林佳樺 係被告之女友,其等二人之證詞,是否真實,有無偏袒被告之虞,已生疑義;況查依前開二位證人之上開證詞以觀,證人乙○○固稱:「後來有一個警察走過去,他拿著手銬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把甲○○銬起來,不用問了,銬起來比較快」,證人林佳樺亦證稱:「我有看到一個警察,頭髮刺刺的,比平頭還長,我看到他有拿手銬出來,他以台語說,你要配合一點,否則我把你銬在裡面,你今天就不要回去了。」等詞,惟查,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並不能指出持手銬之警員對被告有何進一步之不法舉動,所指前開情形,均尚不能因之使被告喪失自由意志供述之能力;況查被告在應訊時,該二位證人距被告只約五、六公尺遠,其等二人對於被告應訊後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復能閱看並表示意見,顯見被告在應訊時,其供述之意志均尚自由,是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並不能即認定被告在警訊時所製作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參照)。本案查獲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出具之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0570號鑑定書1紙,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21號卷內之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丁○○護照影本、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丁○○被查獲照片11張、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執他字第2397號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卷,均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海關人員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卷內長榮航空公司電腦訂位紀錄、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帳單,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非法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本件張春美之陳述、手寫訂購機票紀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現場查扣之上開毒品3包、夾鏈袋3只、鬆餅粉紙盒3個、背包1個,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綽號為「小胖」,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交付機票等物品予丁○○,亦不知丁○○受僱阿南之工作內容及情形,伊未運輸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如下:
(一)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
①、被告係因丁○○表示失業,希望被告代為介紹工作,始對
外向友人詢問,某日一男子來電詢問,被告即告知丁○○電話,請其自行與丁○○聯絡。數日後丁○○宴請被告,並感謝被告助其找到工作,另說明係在「阿南」處工作,但並未進一步說明其工作內容,因此被告始終不知丁○○為何人工作,亦不知其工作內容及「阿南」為何人。又隔數日,丁○○電請被告代其至海山高工附近拿取薪水,被告允諾前往,即有人來與被告接洽,詢明被告為小胖後,並交付金錢及一張紙予被告,另自被告處取走丁○○之照片,被告嗣將該物品交予丁○○,當時丁○○表示翌日要出國,遂與被告一起飲酒同樂,惟翌日已不見丁○○夫妻蹤影。事後丁○○妻曾向被告提及丁○○人在大陸,並於丁○○回國日,丁○○妻與被告見面,欲等候丁○○,惟因久候未見,被告先行離去,再幾日,丁○○妻始告知丁○○因涉及毒品案件被抓,至此被告始知丁○○為他人攜帶毒品入境。
②、被告雖曾於打牌時見一綽號「阿南」者,但不知僱用丁○
○之「阿南」為何人,二位「阿南」是否同一,警方雖曾提供數張照片予被告指認,但被告均未曾見過照片中之人,可見被告確實不認識丁○○之僱主「阿南」,亦不知丁○○參與運毐之事。
③、丁○○於警詢、偵查稱與被告認識一、二年,甚至表示不
知被告真實姓名。實則彼此相識已六、七年,可知丁○○刻意隱瞞與被告早已相識,進而否認被告先前多次為其介紹工作之事實,且關於報酬部分先後所述不一,丁○○既稱當時經濟窘困,相關金額對其自甚為重要,豈有記憶不清之可能,顯見應係信口胡謅。丁○○稱其出國前被告均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但依卷內通聯紀錄,並無相關紀錄存在;丁○○又稱出國前曾交換手機,亦即由其改持0000000000號之手機,若真係如此,丁○○於95年11月1日即遭逮捕,被告又如何能於同日利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足見丁○○證言旨在脫卸自己責任,具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戊○○與丁○○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且育一女,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但其於警詢稱僅認識被告二、三個月,但見面近20次,但被告與戊○○並非家人、同事、鄰居或男女朋友,如此頻繁見面不合常理。況本件為毒品案,戊○○卻無端提出被告於舞廳攜槍之事,警方要其詳述槍枝樣態卻又無法說清,其證言顯係為醜化被告以讓丁○○得以減輕刑責。再依戊○○與丁○○所述,渠等當時經濟狀況欠佳生活窮困,戊○○又十分耽心丁○○之情況,何以戊○○在丁○○被捕後猶至夜店狂歡並看見被告持槍?俱見所言非真。又法院若認定丁○○係受被告教唆,當然對丁○○有利,因此其與被告顯然有利害衝突關係,其證言實不可採信。
④、被告於警詢並未承認唆使或介紹丁○○為「阿南」運輸海
洛因入境,而係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但筆錄內容漏未記載。關於丁○○運輸毒品代價10萬元部分,被告自始不知情,是警方根據丁○○之供述所為之誘導而產生,被告並未為如此陳述。被告於警詢筆錄完成後因急於返家,加上警方表示筆錄內容對被告有利,被告未予詳看,但被告確無介紹丁○○運輸毒品之陳述,筆錄之記載並不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應無證據能力。並請求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內容云云。
(二)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以本案所扣有之證據,物證部分部分都是丁○○所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另被告警詢筆錄,被告一開始就有否認運輸毒品,但警方都沒有記載,關於丁○○運送毒品代價十萬元的說法,從警訊筆錄可以發現從頭到尾都不是被告提出的,原審判決以被告有供出源頭,來作為依據,這部分顯然不實,其餘詳如歷次書狀所載。」等語。
二、惟查:
(一)本件被告丁○○如何於上揭時地運輸及私運管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經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丁○○於原審證述無訛,並有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丁○○護照影本、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丁○○被查獲照片11張、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附於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即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偵查卷,及上開毒品3包、夾鏈袋3只、鬆餅粉紙盒3個、背包1個扣於該案可稽。該訂購機票情形,並經證人張春美陳述在卷,另有長榮航空公司電腦訂位紀錄、張春美手寫訂購機票紀錄影本附卷可憑。上開扣案毒品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117.67公克,純度72.16%,純質淨重2249.71公克,空包裝夾鍊袋總重
26.9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057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丁○○並因該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犯行,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丁○○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因而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夾鏈袋3只),均已執行沒收銷燬,背包1個、鬆餅粉紙盒3個亦已執行沒收,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執他字第2397號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卷屬實,另有該案判決1份可參。綜上,證人丁○○委有於上開時地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丁○○係因經濟困難,需款急用,始於上開時、地允諾被告之請託,以10萬元代價,自被告取得機票、零用金4000元、至大陸聯絡之電話一張,前往大陸,並帶回毒品海洛因,聯絡過程丁○○均與被告聯絡,並無其他人出面等情,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無訛。被告於警詢則坦承機票是「阿南」於95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土城海山高工附近所交付,渠再於當晚在土城市○○路一家海產店將機票及4000元交給丁○○等情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7頁),核與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警詢錄音內容譯文相符(參見該譯文第8、9頁)。
(三)另如上述,被告於96年5月19日警詢中曾為下列陳述:「警:你就是先打電話跟他(丁○○)說,你知道他缺錢嘛!十萬塊」、「王:對呀」、「警:阿人是你找的嘛,你總是閃不掉呀」、「王:對呀」、「王:就是那個阿南跟我說…。」、「警:所以你就是打電話找他(丁○○),先找伊就對了」、「王:嘿呀,因為他之前有跟我說他缺錢呀」、「警:阿南找你,說要找人帶毒品進來,對嘛?」、「王:嗯,要我幫他介紹」、「警:你知道丁○○沒有錢就是嘛」、「王:恩,丁○○之前就叫我幫他介紹工作…」、「警:所以開始打,全部開始打…,你跟他說有錢可以賺,有錢要不要賺」、「王:恩,有錢可以賺,看他要不要」、…、「警:10萬塊嘛,對嘛,這…有沒有問題?」、「王:沒有」、「警:大概就是這些東西厚,你打電話給他,問他這個好康的他要賺嗎?你說丁○○有錢可以賺…問丁○○要賺嗎?丁○○…跟你說他願意賺,就是了?」、「王:他說非常願意」、「警:非常願意?」、「王:嘿呀」、「警:大概就是這厚」、「王:恩」(參見警詢錄音譯文第6、7頁);再參酌上開譯文,被告並有以下之陳述:「警:簡單處理,這樣誰教唆你代為尋找走私運毐對象?」、「王:就是那個阿南」(參見同譯文第12頁);其中被告雖有否認之行為,但亦坦承係應「阿南」要求,再以10萬元之報酬轉達丁○○請丁○○運輸毒品入境無訛,並有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0月14日至16日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切通聯之帳單可供參佐;即丁○○之女友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確係被告交待丁○○出國, 渠原 要予以勸阻,但被告表示機票之費用已付,所以一定要去,否則要退還機票之費用等語。按丁○○於其被訴案件,係在96年3月20日經本院判決有罪,但其於本案則至96年8月31日(參見偵查卷第64頁)以後始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戊○○更至原審審理期間始予傳訊,有各該判決、訊問筆錄可參,以丁○○及戊○○作證之時,丁○○被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自無從再以嫁禍方式減輕或免除丁○○之刑責,二人證言自無誣陷之虞;俱見證人丁○○之證言洵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四)丁○○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查獲後初始,並未完全講出全部案情,尚有一些隱瞞等語,因此其就共犯「小胖」之姓名、認識期間、經過等,未於警詢之始即予供明,自屬合理,難謂嗣後陳述不實。就被告答應支付之運輸海洛因報酬,丁○○先後所述雖有10萬元、20萬元之差異,但丁○○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應是10萬元等語,參酌其於警詢、偵查初期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因當時距離案發較近,自無誤記或記憶不清可能;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係10萬元,顯見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金額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五)又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係以丁○○或戊○○之手機與丁○○聯絡;是卷內通聯紀錄無丁○○出國前,被告手機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自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又丁○○於原審係證稱:為安全起見,出國前將其手機之SIM卡與被告一支手機的SIM卡對調等語,丁○○並非與其女友之手機對調,辯護人相關辯解自無關連。至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聽聞被告提及代丁○○找工作事,但詳情不清楚等語,是其證言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內容部分,因檢察官對辯護人提出之警詢錄音譯文部分並不爭執,並表示該譯文可作為原警詢筆錄之補充,如有內容不符,亦可以辯護人所作之譯文為準(參見一審卷98年3月3日筆錄),本院亦採認辯護人所提出警詢錄音譯文如前,是辯護人請求再予勘驗,核無必要,亦此敘明。
(六)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了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被告與丁○○、「阿南」及另一30幾歲之成年男子共同自越南運輸並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丁○○、「阿南」及另一30幾歲之成年男子4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係受「阿南」者委託出面找尋、安排運輸毒品者,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其規畫主謀,其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淨重3包,驗餘淨重合計3117.67公克,純度72.16%,純質淨重2249.71公克,與其他動輒數十公斤之重大毒品走私犯有異,其運輸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衡酌其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3117.67公克,純度72.16%,純質淨重2249.7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堪認本件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3只(空包裝總重
26.96公克)並未與海洛因完全析離,是就該直接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3只,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本件海洛因3包係放置於鬆餅粉紙盒3個內,以掩飾並便於攜帶,依運輸毒品者,為求事機隱密,以免人多口雜遂使違法行徑不慎外曝起見,率皆自備需用之各類物品,不致假手或借自他人,堪認該鬆餅粉紙盒3個應屬共犯即30幾歲之成年男子所有;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均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與扣案之海洛因既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證人丁○○於原審已證稱出國前被告所交付至大陸之聯絡電話一張已遺失等語,是該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及運輸之海洛因甫進入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6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3117.67公克,純度百分之72點16,純質淨重2249.71公克)、夾鏈袋3只(空包裝總重26.9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鬆餅粉紙盒3個及背包1個均沒收;復說明檢察官雖請求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強制工作,然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定被告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因之認為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為無理由,及請求判處無期徒刑並無必要等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前詞置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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