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瓘博
劉愛桂邱竣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瓘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愛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竣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108年1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月21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關於「被告黃瓘博偵查中之自白」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瓘博於偵查中之供述」,及㈢關於「受搜索人 陳洪峰 刑事聲請狀」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黃瓘博大學畢業、小康、服務業;劉愛桂國中畢業、貧寒、餐飲業;邱竣瑞高中肄業、小康、烘焙師)及被告黃瓘博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劉愛桂、邱竣瑞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03號被告 黃瓘博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愛桂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竣瑞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洪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北斗星電子遊戲場」店長(已另行簽分偵辦),該店分三班制輪班,負責為客人開洗分,上開電子遊藝場雖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可於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臺,但仍不得以該等遊戲機臺從事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竟仍自不詳時間起開始營業至民國
107年12月11日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擺設之百家樂機臺從事賭博行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請開分員開分,兌換比例為1:1,即新臺幣1,000元可開1,00
0分方式押注莊家、閒家或和局,若押中會累積積分,所累積之積分欲兌換現金時,即向現場人員按鈴示意洗分後,渠等即示意賭客至1樓廁所內兌換等值現金,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客黃瓘博、劉愛桂、邱竣瑞均曾以此方式兌換現金。嗣先後於107年12月11日、108年1月8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及新莊區倉庫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百家樂機臺11臺、電子手臂2臺、百家樂機臺撲克牌容器3個、現金支出單據10張、call客明細3張、會員紀錄1本、點鈔機1部、撲克牌21組、百家樂機臺鑰匙1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瓘博、劉愛桂、邱竣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臨檢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查報告、受搜索人陳洪峰刑事聲請狀等;㈣扣案之百家樂機臺11臺、電子手臂2臺、百家樂機臺撲克牌
容器3個、現金支出單據10張、call客明細3張、會員紀錄1本、點鈔機1部、撲克牌21組、百家樂機臺鑰匙11支等物。
二、核被告黃瓘博、劉愛桂、邱竣瑞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百家樂機臺11臺、電子手臂2臺、百家樂機臺撲克牌容器3個、現金支出單據10張、call客明細3張、會員紀錄1本、點鈔機1部、撲克牌21組、百家樂機臺鑰匙11支等物,為另案被告陳洪峰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之重要證物,宜由該案為處理,為免證據滅失,致使該案件無從調查之情事發生,是本案不為沒收宣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卓俊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