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7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士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士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羅金珠 僅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所持用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物甚易取得且無特別之危險性,認不具備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75號被告林士翔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翔與李羅金珠前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雙方因債務而生口角,林士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丟擲李羅金珠,致李羅金珠受有左膝右腰瘀血鈍挫傷及右頭頂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羅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士翔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有坦承於上揭時間在上│││白│址,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羅金珠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證述││├──┼───────────┼──────────────┤│3│路口監視器截圖影像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聯邦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帛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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