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貳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3時4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嗣於106年10月18日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咖啡包2包(聲請書誤載為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MDMA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725公克及1.852公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3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上開咖啡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該院106年12月27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06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請書誤載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李俊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3時4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72小時內之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7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裁定、該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MDMA成分,有如附表所示備註欄內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是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重量│備註│├───┼───────┼────────┼────────┤│1│轉碼編號B06101│壹包(驗餘淨重貳│①高雄市立凱旋醫│││321│點柒貳伍公克)│院106年12月27日│││含有第二級毒品││高市凱醫驗字第50│││甲基安非他命成││696號濫用藥物成│││分之銀色咖啡包││品檢驗鑑定書│││││②107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第│││││6頁│├───┼───────┼────────┼────────┤│2│轉碼編號B06101│壹包(驗餘淨重壹│①高雄市立凱旋醫│││322│點捌伍貳公克)│院106年12月27日│││含有第二級毒品││高市凱醫驗字第50│││甲基安非他命、││696號濫用藥物成│││MDMA成分之銀色││品檢驗鑑定書│││咖啡包││②107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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