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涵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涵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事實
一、蔡涵聿於民國107年8月15日8時32分許,在其與 李雍民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分租之各自擺放夾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夾娃娃機臺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李雍民所有、編號24號之夾娃娃機臺門鎖,徒手竊取李雍民所有之玩具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880元,業已合法返還李雍民)得逞後隨即離去。嗣因李雍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雍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涵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涵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雍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涵聿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案所竊得之前揭玩具公仔1盒,業已返還告訴人,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改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又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玩具公仔1盒,被告業已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告訴人李雍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另未扣案之自備夾娃娃機臺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持有,供
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備鑰匙1支,業已歸還場主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該次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