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育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4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7月、1年2月、4月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5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月、2年,於96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丙○○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其自身並無開設檳榔攤之計畫,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園內,向甲○○佯稱:其欲開設檳榔攤,可由甲○○出資,其負責經營,利潤均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允諾投資,丙○○即接續於101年1月21日起至101年9月10日之期間,分別在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號甲○○住處或埔里鎮仁愛公園附近某通訊行前等地,以開設檳榔攤需購買檳榔、香菸、飲料、冰箱、冷氣、繳納罰金及賣檳榔需配戴金項鍊等為由,先後向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2萬268
0元,其後並未實際開設檳榔攤。嗣經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 吳明楷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丙○○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經相談後,告訴人得知伊當時經濟困頓、無工作,又帶著一名幼小女兒,基於同情之心給予經濟上之支援與幫助,之後告訴人以出資開設檳榔攤,伊出勞力經營檳榔攤,較能解決生活上沒工作收入之狀態,雙方達成協議,告訴人雇用伊經營檳榔攤之事,雙方均以口頭信用為證,籌備檳榔攤事宜,因告訴人年邁行動不便,皆由伊處理,後來因地點和經營不佳而關閉,之後告訴人屢次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經伊拒絕後,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向其子房 紋洲 稱金錢都是遭伊所騙而非出自內心自願幫助,並以告訴人自己手寫之金額為伊詐騙之金額,但該手寫記事本並不足以當證據來證明,且告訴人出資檳榔攤之10萬元款項,伊已歸還,此有和解書為證,另乙○○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其所為證詞難免互相偏袒,不足採信,伊並無詐騙之犯意與動機,伊沒有拿告訴人那麼多錢,只有1、20萬元而已,其中10萬元是要投資開設檳榔攤,其他的錢是告訴人要給伊當生活費,已經花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園內,向告訴人告以:其欲開設檳榔攤,可由告訴人出資,其負責經營,利潤均分等語,告訴人允諾投資後,被告即於101年1月21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之期間,分別在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號告訴人住處或埔里鎮仁愛公園附近某通訊行前,以開設檳榔攤需購買檳榔、香菸、飲料、冰箱、冷氣、繳納罰金及賣檳榔需戴金項鍊等為由,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款項合計102萬268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1年間認識被告,認識沒有多久,幾天而已,被告有一天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園跟伊說要開檳榔攤,請伊出資,賺的錢一起分,她說開檳榔攤很好賺,叫伊投資,伊想說這樣也好,她出工,伊出錢,如果賺錢利潤平分,她說要買飲料、香菸、冰箱、檳榔等,就一直向伊拿錢,她如果急的時候,她會直接到伊家找伊拿錢,不然就是伊與她約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前的手機店前路旁,伊投資的錢是去郵局領的,家裡也有放一些現金,伊每次拿錢給被告之後就拿筆記本出來紀錄,筆記本記載「筱茲」就是被告的偏名,因為伊不太認識字,伊聽她講就這樣寫,筆記本記載「無寫」是伊本來要拿本票給被告簽,她不肯簽,才會這樣寫,筆記本記載「無」也是要寫本票的,被告不肯簽,筆記本記載「買手鍊9900」是被告說要賣檳榔,沒有帶一些黃金,難看,別人都有戴,只有她沒有,所以伊跟被告一起去買黃金,錢是伊出資的,金額就是9900元,她說開檳榔攤的小姐都有戴黃金,開檳榔攤要戴黃金,否則難看,如果她沒有開檳榔攤,伊不會買金手鍊給她,被告還有跟伊講什麼罰金,伊忘記了,金額應該是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1、6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要求開檳榔店,伊本來將錢存在郵局,被告要求伊出錢,她出工,她陸續以要買檳榔、香菸、飲料及裝冷氣為由向伊拿錢;伊都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大部分都是來伊國姓鄉的住處向伊拿的,被告還有向伊說要開設檳榔攤需要繳納一筆法院的罰金,伊就相信拿5萬元給她等語(見偵卷第45、56頁)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其紀錄交付投資開設檳榔攤款項之筆記本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提領投資款項之國姓北山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由告訴人出資共同開設檳榔攤一節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紀錄交付投資開設檳榔攤款項之筆記本內頁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確實有以手寫逐筆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及金額,每月均有金額紀錄,大致按日期依序記載,其中最初開始紀錄之二個日期101年1月21日及同年1月23日(農曆12月28日及1月1日),亦即農曆之小年夜、大年初一,並於第一頁之上方及第二頁中間均記載「筱茲」,於5月1日旁註記「買手鍊」、6月13日旁註記「納罰款」,5月21日、5月29日、6月16日旁均註記「無」,3月23日、6月27日、7月2日旁均註記「無寫」等文字,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國姓北山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亦有於如附表編號6至9、11至24、26至27、31、34、36、39、43所示之日期,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現金款項之明細紀錄,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101年農曆過年開始,超過半年的期間,差不多每個月告訴人會陸陸續續給伊錢,他有要求伊寫借據或本票之類的證明,伊沒有寫,他有買過手鍊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此與上開筆記本開始紀錄交付投資款項之日期即為農曆過年之際,每月均有金額紀錄,期間約9月,並有註記「買手鍊」、「無」、「無寫」等情互核一致,足見上開筆記本內容確係告訴人就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開設檳榔攤款項所為之真實紀錄無誤。是被告辯稱該手寫記事本並不足以當證據來證明云云,要屬無據。
(三)又被告經友人吳明楷陪同及告訴人經其子乙○○陪同,於101年9月17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協調投資檳榔攤之還款事宜,協調期間被告即對乙○○自承其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作為開設檳榔攤之用,實際上並未開設檳榔攤,並積極承諾還款,其後渠等向警員表示將自行協調還款事項後離去之情,業據證人即埔里派出所警員 黃志文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1年期間, 伊有 接獲鯉魚潭派出所警員轉介處理乙○○報案他父親遭詐騙的事情,被告跟告訴人、乙○○當時在埔里派出所現場協議還款的情形,我們是在旁邊,但是沒有介入協議內容,告訴人他們是說被告有向他們借款,都還沒有還款,伊有聽到是要投資檳榔攤才會借款,伊有聽到是要開檳榔攤,被告當時有承認向他們借款,向對方承諾要還款,很積極向對方承諾,他們要離開前說他們會自行協調還款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埔里派出所向伊說她有向伊父親拿100萬元要開檳榔攤,但沒有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及證人吳明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埔里派出所向乙○○說她有向甲○○拿100萬元要開檳榔攤,但沒有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屬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2年12月5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1年9月1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於101年9月17日離開埔里派出所後,即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2被告當時住處後方,由被告與告訴人就投資檳榔攤一事簽立和解書,並由乙○○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吳明楷擔任被告之保證人,被告並返回其住處拿取10萬元現金當場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吳明楷、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59、65至66頁),並有和解書(見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是證人乙○○就本案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因其與告訴人有父子至親之關係而為迴護之詞,被告指摘其證言有偏袒之情,顯屬無據。
(四)再者,觀諸前開和解書內容所載(見偵卷第19至20頁):,茲因被告涉嫌以投資檳榔攤○○里鎮○○路)等名義誘騙告訴人投資金額100萬元以上,實際卻無開立所稱投資之檳榔攤,告訴人同意被告返還投資款90萬元,還款期限6個月(101年9月17日第一期10萬元,101年10月17日第二期20萬元,餘60萬元分成第三至七期,每期20萬元),惟如有一期以上未還款,則視同全部到期,並經被告、被告之保證人吳明楷、告訴人、告訴人之代理人乙○○簽名。參酌被告在埔里派出所與告訴人等協調投資檳榔攤還款事宜之際,對乙○○自承其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作為開設檳榔攤之用,實際上並未開設檳榔攤,並積極承諾還款,嗣於離開派出所後,即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之內容亦載明被告以投資檳榔攤之名義誘騙告訴人投資100萬元以上,實際卻無開立所稱投資之檳榔攤等文字,被告更當場交付告訴人第一期之和解金10萬元等情,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100餘萬元之投資檳榔攤款項後,並未實際開設檳榔攤一情並未爭執。又觀諸被告在埔里派出所與告訴人等協調投資檳榔攤還款事宜之際,乃積極承諾還款,並未顯露很害怕或緊張之表情等情,亦據證人黃志文警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嗣被告在其住處後方簽立和解書之後,告訴人等留在現場等候,由被告自行返回其住處拿取10萬元,再返抵現場交付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吳明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被告在派出所協調當時,本即積極承諾還款,並無害怕或緊張等畏懼神情,其於簽立和解書後更自行返家拿取現金,亦無向他人或警方求救之情形,難認有何遭恐嚇、脅迫之客觀情狀存在。是被告自始即無開設檳榔攤之計畫,亦無開設檳榔攤之事實,僅以此名目向告訴人詐取前開投資檳榔攤之款項等情,即堪認定。
(五)至於,證人吳明楷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當天伊幫被告帶小孩,小孩很吵,伊在埔里派出根本沒有聽到被告說她向甲○○拿100萬元要開檳榔攤,但是沒有開,乙○○在被告家後面有講說如果這一條錢沒有還的話,他會讓被告沒有辦法待在埔里,所以被告才會簽下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惟證人吳明楷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在埔里派出所向乙○○自承其向告訴人拿100萬元要開檳榔攤,但沒有開等語,且於斯時亦未提及乙○○有何恐嚇、脅迫被告還款之情事,參以證人吳明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照實回答,並未遭人逼迫回答問題之情(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顯示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真實陳述無疑。況證人吳明楷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曾向被告承租房間居住,此據證人吳明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且願意陪同被告與告訴人協調上述還款事宜,甚至擔任本件還款之保證人,可見兩人交情深厚,自無於偵訊時特意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存在,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無非基於兩人情誼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六)另外,被告雖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去找點要開檳榔攤,有開檳榔攤,可以提出開檳榔攤花費的收據,包括買檳榔攤、裝冷氣、香煙、檳榔、飲料的收據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然迄至本院審理期日止,均未提出任何有關購買檳榔攤相關設備、貨品之收據憑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則被告辯稱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僅1、20萬元云云,即難無據。又經原審法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詢結果,南投縣○里鎮○○路旁接近埔里交流道、牛眠里處並無「 筱婷 檳榔攤」設攤之情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3年2月26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偵查隊交辦單(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無開設檳榔攤之事實。又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拿錢給被告之後,她有帶伊去看檳榔攤,被告進去看,伊沒有進入,因為顧店的是小姐,伊不好意思進去,而且檳榔攤沒有很大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固可知被告曾帶告訴人看過檳榔攤,惟當時並非被告在該檳榔攤販售檳榔,被告亦未帶同告訴人進入該檳榔攤,自不足以證明該檳榔攤係被告所經營,尚難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所辯告訴人自願照顧其母女並屢次要求與其發生性關係云云,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過伊喜歡她,想要照顧她,也沒有拿生活費給被告,沒有拿錢給被告去租房子住,伊有拿一次200元紅包給被告的小孩,伊沒有記載在筆記本內,伊沒有拿過紅包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9、61頁),予以否認,衡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迄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01年10月31日與其配偶生下一子,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按,告訴人對此節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既仍與其配偶有夫妻之實,卻又向告訴人表示其無工作、經濟困頓且有幼女須撫養之情,其動機已然可議,且以告訴人年邁之姿,若非被告邀約投資檳榔攤,何以要給付金錢予年輕之被告照顧其生活?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長達數月處於懷孕之狀態,其辯稱告訴人要求性交云云,亦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供本院查證,自難採信該等悖乎常情之辯解。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情節又與經驗法則相悖,復經告訴人於本院中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反面),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甲○○詐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係將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1年1月21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之期間,先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以同一緣由,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20日、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2日,亦有向告訴人分別詐取2萬元、1萬元、500元、100元(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2
0、30所示之犯行)之詐欺犯行,惟查:告訴人每次交付投資檳榔攤之款項予被告,均會記載在筆記本內一節,此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惟觀諸告訴人紀錄交付投資開設檳榔攤款項之筆記本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記載內容,並無關於101年4月16日2萬元、101年4月20日1萬元之記載;又依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筆記本第2頁上方,有畫三條斜線,該部分是因為伊筆記本之前有記載別人的,為了要紀錄拿給被告的錢,就把之前寫的畫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而前開101年4月26日500元部分即記載在第2頁上方劃三條斜線之處,故該500元部分自非紀錄告訴人交付被告投資檳榔攤之款項甚明;再者,該筆記本內頁亦無關於101年5月2日100元之記載,僅於第2頁下方記載101年5月1日金香100元,然依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筆記本寫「金香,100」,是伊跟被告一起去埔里鎮城隍爺廟拜拜,想說拜拜後生意比較好,伊有拿100元去買金香及糖果,不算投資,100元而已,只是拜拜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該100元部分純屬祭拜之花費,亦非投資檳榔攤遭詐欺之款項。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於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20日、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2日向告訴人各詐取2萬元、1萬元、500百元、10
0等部分,既不在告訴人紀錄交付投資檳榔攤款項之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詐欺之犯行,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予以提高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關於被告執行完畢之時間,應以其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滿時間即97年4月24日為據,亦有未洽。本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僅而立,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投資檳榔攤為名,接續向年邁之告訴人詐取金錢,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可取,又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本案詐取之金額高達10
0餘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而被告於案發後即與告訴人和解並允諾悉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迄今僅於和解當天賠償告訴人10萬元,事後即未再依照和解條件履行,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金額│筆記本註記│├──┼─────────┼──────┼──────┤│1│101年1月21日│4,000元││││(農曆12月28日)│││├──┼─────────┼──────┼──────┤│2│101年1月23日│6,000元││││(農曆1月1日)│││├──┼─────────┼──────┼──────┤│3│101年1月28日│40,000元││││(農曆1月6日)│││├──┼─────────┼──────┼──────┤│4│101年1月30日│50,000元││││(農曆1月8日)│││├──┼─────────┼──────┼──────┤│5│101年2月6日│100,000元││├──┼─────────┼──────┼──────┤│6│101年2月13日│50,000元││├──┼─────────┼──────┼──────┤│7│101年2月16日│25,000元││├──┼─────────┼──────┼──────┤│8│101年2月17日│25,000元││├──┼─────────┼──────┼──────┤│9│101年2月22日│30,000元││├──┼─────────┼──────┼──────┤│10│101年2月29日│15,000元││├──┼─────────┼──────┼──────┤│11│101年3月2日│7,000元││├──┼─────────┼──────┼──────┤│12│101年3月5日│25,000元││├──┼─────────┼──────┼──────┤│13│101年3月8日│10,000元││├──┼─────────┼──────┼──────┤│14│101年3月9日│17,000元││├──┼─────────┼──────┼──────┤│15│101年3月23日│10,000元│無寫│├──┼─────────┼──────┼──────┤│16│101年3月26日│40,000元││├──┼─────────┼──────┼──────┤│17│101年3月30日│25,000元││├──┼─────────┼──────┼──────┤│18│101年4月3日│6,000元││├──┼─────────┼──────┼──────┤│19│101年4月10日│10,000元││├──┼─────────┼──────┼──────┤│20│101年4月13日│35,000元││├──┼─────────┼──────┼──────┤│21│101年4月20日│20,000元││├──┼─────────┼──────┼──────┤│22│101年4月23日│10,000元││├──┼─────────┼──────┼──────┤│23│101年4月26日│7,000元││├──┼─────────┼──────┼──────┤│24│101年4月30日│15,000元││├──┼─────────┼──────┼──────┤│25│101年5月1日(起訴│9,900元│買手鍊│││書附表誤載101年5月│││││2日,應予更正)│││├──┼─────────┼──────┼──────┤│26│101年5月2日│5,000元││├──┼─────────┼──────┼──────┤│27│101年5月14日│60,000元││├──┼─────────┼──────┼──────┤│28│101年5月18日│21,000元││├──┼─────────┼──────┼──────┤│29│101年5月21日│280元│無│├──┼─────────┼──────┼──────┤│30│101年5月22日│4,800元││├──┼─────────┼──────┼──────┤│31│101年5月23日│25,000元││├──┼─────────┼──────┼──────┤│32│101年5月29日│500元│無│├──┼─────────┼──────┼──────┤│33│101年6月4日│18,000元││├──┼─────────┼──────┼──────┤│34│101年6月6日│30,000元││├──┼─────────┼──────┼──────┤│35│101年6月10日│3,000元││├──┼─────────┼──────┼──────┤│36│101年6月13日│50,000元│納罰款│├──┼─────────┼──────┼──────┤│37│101年6月16日│1,000元│無│├──┼─────────┼──────┼──────┤│38│101年6月17日│2,000元││├──┼─────────┼──────┼──────┤│39│101年6月18日│13,000元││├──┼─────────┼──────┼──────┤│40│101年6月21日│8,000元││├──┼─────────┼──────┼──────┤│41│101年6月22日│41,200元││├──┼─────────┼──────┼──────┤│42│101年6月27日│1,000元│無寫│├──┼─────────┼──────┼──────┤│43│101年6月29日│15,000元││├──┼─────────┼──────┼──────┤│44│101年7月2日│1,000元│無寫│├──┼─────────┼──────┼──────┤│45│101年7月9日│30,000元││├──┼─────────┼──────┼──────┤│46│101年7月11日│5,000元││├──┼─────────┼──────┼──────┤│47│101年7月13日│12,000元││├──┼─────────┼──────┼──────┤│48│101年7月19日│30,000元││├──┼─────────┼──────┼──────┤│49│101年8月28日(起訴│2,000元││││書附表誤載101年7月│││││28日,應予更正)│││├──┼─────────┼──────┼──────┤│50│101年8月31日│2,500元││├──┼─────────┼──────┼──────┤│51│101年9月5日│6,500元││├──┼─────────┼──────┼──────┤│52│101年9月5日│7,000元││├──┼─────────┼──────┼──────┤│53│101年9月7日│7,000元││├──┼─────────┼──────┼──────┤│54│101年9月8日│2,000元││├──┼─────────┼──────┼──────┤│55│101年9月9日│2,000元││├──┼─────────┼──────┼──────┤│56│101年9月10日│1,000元││├──┼─────────┼──────┼──────┤│57│101年9月10日│24,000元││├──┴─────────┼──────┴──────┤│總計│1,022,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