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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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15號原告丙○○被告甲○○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70
Udo340前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1年1月22日結婚,因兩造婚後未久即分居,95年初起原告便與訴外人 江金杰 同居,並自江金杰處受胎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雖原告與乙○○嗣於95年4月8日離婚,再於95年11月26日與江金杰結婚,惟被告甲○○依法仍推定為被告乙○○之女,然被告甲○○實際上並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而係原告與江金杰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1年1月22日結婚,婚後未久即分居,95年初起原告便與訴外人江金杰同居,並自江金杰處受胎,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雖原告與乙○○嗣於95年4月8日離婚,再於95年11月26日與江金杰結婚,惟被告甲○○依法仍推定為被告乙○○之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上開報告書之綜合研判認:「送檢註明為江金杰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並核與證人江金杰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堪信屬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6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遵守前揭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訴請否認被告甲○○非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