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陸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處所完成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夜市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已注射過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過針筒1支扣案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送檢尿液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示懲。又被告並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家中有2位分別為2歲、5歲年幼子女,並表明願受替代療法。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畢業,及被告之家庭狀況,認如能令被告戒除毒癮及心理依賴應較逕使其入獄服刑為佳,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2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處所完成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另扣案之已注射過針筒1支係被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