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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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70號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前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
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又,「民法親屬篇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篇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而同施行法第8條之1亦明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惟被告丙○○婚後不
負家庭責任,又因犯案於79年10月4日入監服刑,於83年8月9日始出獄,故原告於82年5月6日所生之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本件被告甲○○確實非被告丙○○之親生女兒,此有被告甲○○與訴外人 李俊興 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可證。而原告因未於被告甲○○出生後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訴,是今爰依前揭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訟,以更正戶籍上登記。綜上,爰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於93年10月11
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遂推定為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丙○○因犯案於79年10月4日入監服刑,於83年8月9日始出獄,故被告甲○○並非被告丙○○親生女,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李俊興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依據成大醫院為被告甲○○與訴外人李俊興為血緣鑑定,其鑑定之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李俊興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9976.058032,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7499%。」,且核與證人李俊興之證言相符,被告甲○○與被告丙○○確實無親子關係,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又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夫妻已逾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7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遵守前揭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於96年5月23日上開民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訴請否認被告甲○○非被告丙○○之婚生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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