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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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叁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柒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叁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柒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關於:「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88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件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三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三個(空包裝總重零點六七公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書可憑,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三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筒二支,係他案被告 林順斌郭宏源 自行出資購買,核與被告無涉;至於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吸管鏟子一支、鐵盒一個及殘渣袋二個等物,均係自他案被告郭宏源之車上查獲,且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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