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49號聲請人思創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意旨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5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4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第三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故該費用非本案確定訴訟費用之標的,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法庭錄音光碟費新台幣(下同)100元,並非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之費用,依首揭規定之意旨,無從列入;另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程序中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0萬元部分,因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其數額,故該費用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確定其數額。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80,200元、證人旅費1,0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合計為200,500元(計算式:80,200+1,060+120,300=201,5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