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方便機車行」為掩護,暗中經營地下錢莊,從中收取重利。乙○○因迫於生活急需用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前往該租車行向丙○○借款,彼此約定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每天利息三百元。而丙○○為逃避警方查緝,另要求借款人乙○○須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過戶至該機車行名下,雙方再以另立機車租賃契約書之方式,載明係乙○○向其以每天租金三百元之代價租用該機車,形成借款人乙○○是因租車積欠租金之假象。嗣乙○○因故未能繳清全部本金、利息,丙○○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控告乙○○侵占該機車,經開庭偵訊後,始查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稱系爭車號0000000號機車原屬乙○○所有,以一、二萬元之代價取得其所有權後,隨即以每日三百元之代價,租予乙○○繼續使用等語,且經證人乙○○證述,又有機車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為據。
三、然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經營「方便機車行」,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時前往方便機車行,將系爭機車過戶至「方便機車行」名下,並有約定以每日三百元代價租用該機車,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乙○○侵占該機車等情形,然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乙○○前往方便機車行,不是借錢,並無約定借款本金為一萬八千元,每天利息三百元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乙○○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然查乙○○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見93偵2823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被告就此並未陳述或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意旨,乙○○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㈡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丙○○與乙○○間債權債務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非被告
所辯稱之機車買賣價金,係以乙○○之供述為據,然乙○○係受丙○○告訴侵占而受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是乙○○就前揭法律關係倘坦稱如丙○○所辯之出賣機車後再行租用,則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是乙○○前揭證稱係向丙○○借款並非出賣機車之說法,係有為自己迴護之性質,自不能單以乙○○之指訴逕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且乙○○固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見93偵2823號卷第十八頁)具結證述,然當時被告並未在場,無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嗣乙○○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傳訊均未到庭,本院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飭警拘提證人乙○○,亦無所獲,準此,本件僅憑證人乙○○片面具結證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有賴其他證據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據被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買賣合約書,顯示被告與乙○○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
即合意為系爭機車之買賣,被告並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完成,然系爭機車租賃契約書卻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簽訂,此有上開二份契約書及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查,準此,先以時間前後關連性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我店面本來有擺設二手車買賣,乙○○要賣車車,我估價一萬八千元,他同意就賣給我,機車賣給我之後,過了二、三天,他到機車行要拿證件,跟我說他沒有車,上下班很不方便,表示要向我借車,他說不然用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與前揭證據相符,再者,乙○○證稱「我向告訴人(指丙○○)借錢,所以才過戶到告訴人名下,車子仍由我使用,我們另外再書立租賃契約,以支付告訴人利息」等語(見93偵2823號卷第十九頁),似指假買賣真借錢,則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即與被告丙○○簽訂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書,如係真借款假賣車,以借款利息假機車租金,豈會於相隔一月之後始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從簽訂機車買賣契約書後至簽訂機車租賃契約後之間一月又十二日,豈未計算利息?況且乙○○所證稱付過二、三次利息,約六千或九千元云云,卷內毫無證據證明,是本件單以證人乙○○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