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留有血跡之衛生紙壹糰,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 孫智慧 )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因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除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再送強制戒治外,且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因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除經撤銷停止戒治外(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六號裁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未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五時許(即被警查獲前十分鐘),在高雄縣○○鄉○○村○○○路「赤崁活動中心」後面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注射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五時十分,在高雄縣○○鄉○○村○○○路「赤崁活動中心」後面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衛生紙一糰(已沾有甲○○血跡),經採集尿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二行、第四十六頁第二行以下)。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複驗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參(第三十六頁)。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可參(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此外,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衛生紙一糰扣案足憑。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足見五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五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五年內再犯,再犯後五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縱該次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五年,則依前開立法意旨,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一六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除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再送強制戒治外,且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因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除經撤銷停止戒治外(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六號裁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本次犯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已滿五年,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因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可考,因其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衛生紙一糰,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詳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三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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