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小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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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蘇美珠 所有牌
照號碼5572-PX號車之車體損失保險(險種代號09,證一),
於民國96年4月25日18時5分許,前開車輛由訴外人 王信利
駛行經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前時,遭被告乙○○騎
乘KJ3-195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開保車,致保車車體
受損(證二),該交通事故並經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市所處理
在案(證三)。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蘇美珠(車輛修復費逕
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損費用計新臺幣9500元整後(
經核算折舊部分,原告減縮聲明至6650元),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乙○○請求上開金額等語
,並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與車籍資料各乙份、保車受損照乙份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乙份、估價單及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乙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與車籍資料各乙
份、保車受損照乙份、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乙份、估價單及賠
款收據暨同意書乙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665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及97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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