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先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先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先豐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之龍泉寺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左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先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嗣未再重新考領,此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擔任臨時工維生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