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孟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孟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柯孟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100年2月28日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柯孟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於101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堤防旁,遇到有施用海洛因惡習之友人 陳繁明 ,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其當日所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償提供予陳繁明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予陳繁明(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嗣因柯孟聰、陳繁明於101年10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疑似毒品交易為警盤查,並扣得與上述轉讓海洛因犯行無涉之海洛因1包(毛重0.13公克、淨重0.1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復經檢察官訊問該2人後,循線查悉上述轉讓海洛因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繁明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證人陳繁明於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陳繁明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檢察官命具結在案,且經本院審理中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證人陳繁明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陳繁明偵查中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偵查中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置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公訴人對於本案引用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陳稱無意見,且本院審酌上述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我跟陳繁明都有吸食毒品,我們比較沒有錢,所以那天我先出1千元去拿毒品來一起施用,隔天再由陳繁明出1千元去拿毒品來一起施用;今天我出1000元,隔天他出1000元,這不是轉讓,我也沒有圖利,也沒有意思要轉讓,也沒有意圖要轉讓,我的行為不算轉讓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繁明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10月2日早上9時當天(購買)毒品的1千元是被告出的,伊(施用)的毒品是從被告處來的,是被告給我的;101年10月2日因為伊在昆明街喝美沙東,回來會經過該處(指三重忠孝橋堤防),剛好遇到被告,被告就說要請伊吃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2111號偵查卷第25、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指101年10月2日上午9時)我遇到被告的時候,他去買毒品說要請我,我手會抖,他拿1包海洛因摻水之後我們各分一半,在忠孝橋堤防那邊用針筒施打海洛因,
10月2日當天被告購買海洛因的錢,我沒有出錢,之後也沒有付錢或交付代價給被告等語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查獲前一天(指101年10月2日),我先出1千元,陳繁明沒有出錢,我們買完(毒品海洛因)後一起去忠孝橋附近施打,我分一半,他(指陳繁明,下同)分一半,是我請他,我承認我的行為是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語,復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當天是伊先出1千元去拿毒品來與陳繁明一起施用等語,並於審理中供稱:10月2日我碰到陳繁明,我說要去拿毒品,陳繁明說他也要打,我說要請他,他說好,我就拿1千元給「阿林仔」買毒品,陳繁明有看到我跟「阿林仔」買,買來的那一包我們就共同施用等語,核與證人陳繁明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被告與陳繁明於偵、審中供證稱有於
101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堤防旁施用海洛因, 嗣其 2人於101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節,亦據被告、陳繁明供證在卷,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2件附卷可稽。
㈡、依證人陳繁明、被告上開供證情節及上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可知被告於101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堤防旁,確有將其所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提供予陳繁明施用,陳繁明並未交付被告任何價款或對價。至被告雖辯稱:那天我先出1千元去拿毒品來一起施用,隔天再由陳繁明出1千元去拿毒品來一起施用,這不是轉讓云云;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堤防旁所提供予陳繁明施用之海洛因,並非陳繁明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後交付陳繁明,此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天一起去忠孝橋附近施打,我分一半,陳繁明分一半,是我請他等語自明,是依被告、證人陳繁明供證情節,足認證人陳繁明該次所施用之海洛因,係被告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將部分海洛因免費交付陳繁明施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1年10月2日所為,已合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要件;縱認被告所辯:陳繁明於101年10月3日另有透過被告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欲將購得之海洛因供被告、陳繁明二人共同施用等節屬實,應係被告是否另於101年10月3日涉犯販賣、轉讓海洛因或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被告於101年10月3日如有施用陳繁明所購買之海洛因,則係證人陳繁明是否另涉犯轉讓海洛因或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犯行,但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之行為並不影響其於101年10月2日轉讓海洛因犯行之成立,亦不得因而卸免其該次轉讓海洛因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沒有圖利,也沒有意思要轉讓,也沒有意圖要轉讓,我的行為不算轉讓云云,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查獲前一天(指101年10月2日),我先出1千元,陳繁明沒有出錢,我們買完(毒品海洛因)後一起去忠孝橋附近施打,我分一半,他分一半,是我請他,我承認我的行為是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月2日我碰到陳繁明,我說要去拿毒品,陳繁明說他也要打,我說要請他,他說好,我就拿1千元給「阿林仔」買毒品,陳繁明有看到我跟「阿林仔」買,買來的那一包我們就共同施用等語,則被告就101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陳繁明施用之行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供承在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圖利,也沒有意思要轉讓,也沒有意圖要轉讓,我的行為不算轉讓云云,應係被告對於轉讓毒品罪要件有所誤解,但被告對上開轉讓海洛因犯罪之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參照上開說明,可認被告就轉讓海洛因犯行所為供述仍屬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自承須扶養高齡母親(即具保人 柯黃招 )之家庭狀況,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陳繁明於101年10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為警盤查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並非被告於101年10月2日轉讓海洛因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核與本案轉讓海洛因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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