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林永偉 被上訴人中和摩天東帝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武競群 訴訟代理人 李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簡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
1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浴室天花板滴水,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中和摩天東帝士大廈管理管委會(下稱東帝士管委會)反應,被上訴人雖稱會馬上處理,惟卻處理了2個多月才將漏水情形修繕完工,造成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發霉,浴室長期潮濕不乾,且因滴水不止,也造成使用浴室及上廁所時諸多困擾,上訴人更因長期漏水之聲音干擾,嚴重影響每日之睡眠品質,造成情緒焦躁不安,白天精神無法集中,不但影響人際關係,也對工作表現造成影響,甚至因精神不濟而發生二起車禍,其中一次車禍更造成左小指骨折,開刀住院治療,並休養一個月,且必須接受長期復健至今仍未完全復原。因被上訴人未盡職務,致上訴人需求診精神科,請求醫師開立安眠藥以解決長期失眠及精神不濟之困擾,而受有上開精神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略以:中和摩天東帝士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管道漏水嚴重,然有撥預算修繕,上訴人住在12樓查漏不易,在2個月內修繕完成有困難,且上訴人發生兩起車禍與漏水一事並無因果關係,無法同意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00元。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主張、陳述及證據,併為下列陳述:
㈠原審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與發生車禍兩者間之相果關係
無法舉證證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並未向上訴人闡明需提出如何之資料始足證明,未予上訴人提出補充證據之機會。而上訴人在近15年之期間內僅發生過3次車禍,其中兩次就是在系爭房屋漏水期間,可得知確係因漏水致使上訴人睡眠不足,才會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㈡上訴人於漏水期間,每天詢問被上訴人何時可修復,然被上
訴人均僅要自己去問水電工。而上訴人向水電工詢問結果,其覆稱漏水處是在15樓,但因該住戶在竹科上班,沒有每天回來,要等該住戶開門才能進行維修,伊認為被上訴人應強制入內進行查修,不應以此理由而拖延不修繕,本件漏水查修期間達三個月,實屬過長。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流程和施作狀況都合乎程序,於接到上訴人的申
訴之後就立刻指派廠商查修,但因系爭大樓屬高樓層、住戶數目多之建築,必須由最高層41樓逐一往下查到上訴人所在的12樓,查到漏水的狀況後,就立刻為發包的工程。本件漏水原因是在公共管道間有兩處漏水點,分別是在11樓之5及14樓之5。
㈡本件漏水修繕時間雖達兩個多月,然此係因查修到的漏水點
是上訴人樓上的住戶,必須聯絡住戶開門,才能夠進入維修。另亦否認上訴人因為漏水造成上訴人精神不濟,因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要件自明。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亦闡示甚明。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及加害人之有責行為、損害及加害人之有責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久缺其一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住處浴室天花板漏水向被上訴人申報反
映,被上訴人經兩個多月修繕完畢,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修繕期間曾兩度車禍受傷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住戶意見反映表、建物所有權狀、房屋漏水狀況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事故發生日期為100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23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10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以上參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
185號卷宗,下稱為調解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費用請領單、費用憑證黏貼單、立遠工程行請款單、工程保固書、驗收單、相片、事務處理簽呈請核單、立遠工程行估價單、報修單及住戶意見反映表可稽(以上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堪認屬實。上訴人復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及時修繕房屋漏水之過失,致伊長期受滴水聲干擾而影響睡眠品質,造成情緒焦躁不安,白天精神無法集中,影響人際關係及工作表現,因而發生上開兩起車禍,致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損害乙節)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修繕期間達兩個多月係有過失或故意,且其確因漏水失眠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損害與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有責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即負有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況而由被上訴人歷經兩個多月修繕完成,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修繕期間曾兩度車禍受傷等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遲延修繕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是否確因漏水失眠而肇致上開車禍之發生?等節,則尚不足為證明。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記載,該兩次車禍事故之當事人除上訴人外均尚有另一造當事人(參調解卷第10頁、第12頁),客觀上自亦未能排除該等車禍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另一造當事人駕駛行為上過咎之可能性,而不得逕認確係因系爭房屋滴水聲造成上訴人失眠精神不佳所導致。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藥袋及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治療申請單等證據(參調解卷第13頁至第17頁),欲為其主張之證明。然上開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治療申請單之總結欄,固記載上訴人浴室滴水聲影響入睡而失眠,導致白天精神狀況不佳、情緒煩躁而影響騎車時之精神等內容;惟綜觀該申請單之完整內容,上開結論之作成實係以上訴人就診時所陳因浴室漏水之滴水聲影響入睡而已失眠兩個多月,並煩躁焦慮影響白天精神等主述內容,為主要依據,並非因其他物理、化學或其他科學方式檢驗所查知,則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而造成失眠、煩躁及焦慮之狀態,徒據其個人主述尚不足為證明。且該次施測結果,原告精神狀態檢查均無異常,而上訴人就診主述亦自陳:「焦慮狀態只有騎機車時才會有,主要是一個月前騎車發生車禍,因前車突然緊急煞車,個案煞車不及因而發生追撞。此後在騎車時,個案都會非常焦慮前車是否會突然煞車而又引起車禍,導致個案騎車時都會特別注意前車,或是有車超車或是跟車太近都會一直煞車,旁邊有車距離太近或是超車都會引起個案的焦慮。個案在騎車經過發生事故的路口,都會再次想起發生車禍當時的情境。在此之後,兩個星期前又發生車禍,是汽車違規撞傷個案,導致手部骨折,住院開刀。」等情形,此有上開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治療申請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可稽(參調解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35頁至第50頁),尤見上訴人兩度車禍均係由於他人違常之駕駛行為所肇致,並非因其失眠而造成,則上訴人以其發生車禍之事實資為主張其因漏水聲造成失眠並受有精神上損害乙節,即與其上開醫療中之主述不符而非可採信。此外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復未就其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發生及其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之因果關係部分,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為證明,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縱認被上訴人修繕上開漏水歷時兩個多月為有故意或過失,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與因果關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乏所據而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不足信為
真正,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吳振富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