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簽單總表貳紙、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簽單叁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五行「竟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十二行「五p算機一臺」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機一臺」。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七月某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處內,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次按接續犯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集合犯又被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與接續犯均屬實質上一罪,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甲○○前於九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在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一百零一年七月某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止,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不大,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經營期間達五個月,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計算機一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簽單總表二紙、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簽單三紙,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6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六合彩簽賭站,由其與賭客對賭,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注方式聚眾簽賭,由賭客以香港六合彩號碼(即「港號」)作為依據,自行圈選號碼,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代價簽注,簽中「二星」彩金為5,700元,「三星」彩金為5萬6,000元,「四星」,彩金為68萬元,每逢週二、四、六開獎,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甲○○所有,從中牟利。嗣於同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臺、101年12月11日簽單總表2紙、簽單3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計算機1臺、101年12月11日簽單總表2紙、簽單3紙、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1年7月起先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五p算機1臺、101年12月11日簽單總表2紙、簽單3紙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