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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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群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4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詹耿誌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遂於
106年9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林良輯 ,佯稱係先前販售手機殼賣家,因林良輯於超商取貨時商品條碼印刷錯誤,造成林良輯以批發商名義購買,如欲取消批發商名義,要按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致林良輯陷於錯誤,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於同日晚上6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985元至劉冠群申辦之帳戶內。嗣經林良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冠群詐欺案件之同一事實(即被告所申設上述前揭帳戶,經詐欺者取得用以詐騙 梁雅惠 、郭芷君等人部分),業經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2月21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業經該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並於同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04號受理(利股)在案,迄今尚未確定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14日屏檢錦麗107偵60
0字第1009號函、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5月29日屏院進刑道107易293字第107001591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9頁至第24頁)可稽。
四、經核被告被訴前後兩案,其犯罪被害人固不相同,惟被告幫助之行為單一,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本案係於10
7年5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考,是就本案部分,檢察官顯係就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向本院重新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