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詒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51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詒倩部分撤銷。
許詒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楊仁禾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許詒倩於民國105年10月間,受 孫翊 之邀,加入由孫翊、 張价豪 等人(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楊仁禾加入後再邀 陳姵妤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加入,其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翊、張价豪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王玉萍江佳憓柯智欽 等3人實施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進入中華郵政嘉義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孫翊及張价豪則於105年10月29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通知楊仁禾、許詒倩、陳姵妤,先由楊仁禾在超商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陳姵妤,再由許詒倩、楊仁禾於同日至翌日凌晨間,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姵妤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系爭帳戶提領卡及密碼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9,920元後,同日由許詒倩駕駛相同車輛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成功火車站,將上開現金交付張价豪,許詒倩因此領得駕駛酬勞2,00
0元,陳姵妤則領得提款酬勞4,300元。
二、案經王玉萍、江佳憓、柯智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許詒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詒倩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楊仁禾、陳姵妤以證人身分之
具結證述及告訴人王玉萍、江佳憓、柯智欽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含雲林縣○○市○○路○○○號 萊爾富 便利超商、○○○路與○○路口、○○路0段與○○路路口、○○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鄉○○路與○○路口、○○路00號○○郵局、○○路與○○路口監視紀錄)、告訴人王玉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告訴人江佳憓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告訴人柯智欽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5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
㈡至於起訴書附表雖認定同案被告陳姵妤當日共計提領70,025
元、60,015元、20,005元、900元(以上合計150,945元)部分,因本件告訴人3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總計僅139,92
0元,有相關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另有提領其他帳戶詐騙金額之情況(見原審卷第98頁),起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解,一併敘明。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取款之角色,其對於向被害人詐騙過程並未參與,亦無所悉,此為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00頁),是其等對於以電子通訊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部分,並非在犯意聯絡之範圍,不另成立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楊仁禾、陳姵妤、孫翊、張价豪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係以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就罪數之認定,
應以各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金錢之行為數為斷,本件被告雖僅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金錢,然本件屬共同正犯,關於罪數之認定,仍應以共犯犯罪行為數一體判斷,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共犯施行詐術於告訴人之次數為斷,而論以3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主張:⑴被告有於105年12月初,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向小隊長 何進龍 供出本案上手主嫌犯孫翊,並提供孫翊的車牌號碼及手機電話,以及其住家的地理相關位置,小隊長何進龍當場調出孫翊之口卡,經被告指認,警方方能破獲孫翊。⑵又被告於106年1月間,亦配合嘉義縣刑大偵查佐 黃昌揚 ,供出將錢交付給上手之地點(○○市○○區○○火車站旁萊爾富),其後並連續兩週,陪同偵查佐黃昌揚前往○○○○萊爾富5至6次,尋找集團上手張价豪行蹤(被告當時不知道其姓名),後來於1月22日,在 萊爾富內 提款機上有看到集團上手張价豪的照片,被告指認後告知黃昌揚警官、黃昌揚偵查佐並因此於106年
2月14日將張价豪查緝到案。⑶另被告有於106年5月間,當知悉集團中車手 林富加 的住家及工作處所後,將相關資料提供給黃昌揚偵查佐,並把所知道的林富加有於105年11月
6日擔任車手領錢之資訊,告知黃昌揚偵查佐,讓黃昌揚偵查佐得以於今年7月間順利將林富加移送。⑷綜上,被告於犯後除自白自己犯行外,並協助警方辦案,讓警方得以破獲主嫌犯孫翊、張价豪及車手林富加,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恐不知上情,請審酌上情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經查,被告上揭上訴意旨⑴至⑶所指協助警方查獲上游主嫌犯孫翊、張价豪及車手林富加等情,業經證人何進龍小隊長、黃昌揚偵查佐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證人何進龍小隊長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表示:「(如果今天被告沒有協助提供孫翊的資料,你們是否能破獲孫翊?)沒有辦法,因為我們是經由被告提供的車號才查獲孫翊,當初孫翊在嘉義市有肇事,但我們調手機需要時間,所以第一時間無法用手機門號直接調閱申設人的資料,也有可能該手機門號是王八機,我們是根據被告提供的車號向交通隊查詢該輛車有無在嘉義肇事,因為車主與孫翊是親戚關係,車主不是孫翊本人,交通隊有提供資料給我們,我們輸入身分證以後,調閱孫翊的口卡讓被告指認,才知道正確地點是在德民路附近,地址也是被告提供的沒錯,指認的人也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黃昌揚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表明:「(如果當時沒有被告協助告知你們上開情事,你們有無辦法破獲張价豪與林富加,而將他們逮捕?)沒有辦法,因為當時我們都只知道綽號而已,而且也找不到相片,被告向我說她知道綽號及長相,但是她也找不出相片,所以沒有她的協助,沒有辦法破獲。」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綜上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上訴主張,堪信屬實。是被告於本件犯後確積極協助警方查獲上手孫翊、張价豪及車手林富加,避免其等繼續詐騙危害他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悛悔實據,此一事實為原審所未能審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予審及上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如屬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被告受共犯孫翊之邀加入,此種不斷擴大犯罪集團之犯罪模式,於犯罪偵查上更顯困難,資金流向亦顯複雜,而詐欺集團不斷吸收年輕具有工作能力之下游,使其等昧於良知實施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卻相對微薄,被告自願淪落為詐欺集團利用之犯罪工具,實為不智。惟其於犯後積極協助警方查獲上游孫翊、張价豪及車手林富加等人,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在當歌手,每月收入3萬元,未婚,與父親、祖母同住,母親已過世。」(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而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從刑,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乃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獨立之宣告。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參以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是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供稱,當天領得車馬費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亦無第38條之2之情況,依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王玉萍、江佳憓、柯智欽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於同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進入其他金融帳戶部分(詳附表括號內所示),因該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楊仁禾、陳姵妤所提領(原審卷第98頁),而被告就詐欺集團犯罪,僅參與提領款項部分,並未涉及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上開部分自不在被告與共犯楊仁禾、陳姵妤、孫翊、張价豪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之內,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同案被告楊仁禾、陳姵妤詐騙、提款過程及宣告刑┌──┬───┬───────────┬───────────┬───────────┐│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領取匯款之時間及地點│宣告刑│├──┼───┼───────────┼───────────┼───────────┤│1│王玉萍│105年10月29日16時47分│楊仁禾、許詒倩於105年│楊仁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許,王玉萍接獲假冒網路│10月29日21時30分許至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購物店家及銀行行員來電│年月30日0時41分許,輪│年肆月。││││,騙稱先前網路購物誤刷│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許詒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2次購買紀錄,需前往提│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姵妤│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款機辦理取消,王玉萍因│前往○○縣○○市○○路│年貳月。││││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陳姵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22分,在樹林彰化銀行匯│○○路0段00號統一便利│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款29,985元進入系爭帳戶│超商、○○路0段000號│年參月。││││。│全家便利超商附設提款機│││││(王玉萍另於同日匯款14│、○○○鄉○○路○○號莿│││││次至其他帳戶,共計382,│桐郵局提款機,以系爭帳│││││021元部分,不另為無罪│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左列│││││諭知)│匯款提領殆盡。││├──┼───┼───────────┤├───────────┤│2│江佳憓│105年10月29日17時30分││楊仁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許,江佳憓接獲假冒網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購物店家及銀行行員來電││年肆月。││││,騙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許詒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定分期付款,需前往提款││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機辦理解除,江佳憓因而││年貳月。││││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4││陳姵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分,在○○市○○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路00號統一超商附設中國││年參月。││││信託提款機,匯款29,985││││││元進入系爭帳戶。││││││(江佳憓於同日17時許,││││││至○○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分││││││次匯款29,985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3│柯智欽│105年10月29日20時20分││楊仁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柯智欽接獲網路購物店││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家及銀行行員來電,騙稱││年捌月。││││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連續││許詒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款,需前往提款機辦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解除,柯智欽因而陷於錯││年伍月。││││誤,於同日20時40分、48││陳姵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分、23時33分,分別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市○○路○段○○○號全││年陸月。││││家便利超商附設提款機、││││││○○市○○路新光銀行提││││││款機,匯款29,985元、29││││││,985元、19,980元進入系││││││爭帳戶。││││││(柯智欽於同日11時29分││││││,在○○市○○路新光銀││││││行提款機匯款29,98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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