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抗告人 李貴菊 上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李貴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乙節,依抗告人所提本件書狀,其係對於原審法院上開判決表示不服,載敘不服該則判決之理由,顯係指涉確定裁判內容本身之不當,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範圍,其所提異議自非適法,並無可採,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肢體障礙,不可能販賣毒品,且乏證據證明其有販毒,請傳訊證人 陳崇元董美憶 云云。
三、經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是否違誤,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亦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