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余承芳 相對人 蘇祥硯 相對人 蘇萬洋 相對人 蘇力蘇祥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所稱之附表關於806-3地號中權利範圍「6,000/30,000,蘇祥硯、蘇萬洋、蘇力即蘇祥迪各2,000/30,000」,應更正為「3,000/30,000,蘇祥硯、蘇萬洋、蘇力即蘇祥迪各1,000/30,000」。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所稱之附表關於806-4地號中權利範圍「6,000/30,000,蘇祥硯、蘇萬洋、蘇力即蘇祥迪各2000/30,000」,應更正為「3,000/30,000,蘇祥硯、蘇萬洋、蘇力即蘇祥迪各1,000/3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所提供附表之權利範圍之記載與不動產土地謄本設定範圍不符,致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鳳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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