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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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108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選任辯護人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30487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81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812、6091、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佰元均沒收;編號二、八、九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王彥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 莊焜吉 (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購買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50顆,自購入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迄至王彥於107年12月7日經警借提時,始帶同員警至下述㈡所示租車行,在其犯案時承租之RAS-1022號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夾層,起獲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九所示槍彈(王彥為下列㈡至㈤所示犯行前,曾與莊焜吉至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上○○○區○○道路試槍,將其中40顆子彈試射完畢,餘留10顆子彈,其中1顆於下述㈤所示時、地擊發)。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
日凌晨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之大鴻中古汽車行,竊取二手車商 林永河 所有(車籍仍登記為 羅子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指書均誤載為「ANM-1791」)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已發還),王彥將之懸掛在其向上賀租車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換牌車)後駛離,預備作為嗣後犯案逃避追緝之用。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攜帶客
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催淚瓦斯槍及編號八至十所示槍彈,駕駛換牌車至桃園市○○區○○路○○○號之旅居文旅汽車旅館,於
107年10月26日凌晨4時33分許步進旅館,手持催淚瓦斯槍指向櫃檯人員 王怡靜 ,喝令王怡靜交出抽屜內之現金,否則要開槍,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王怡靜不能抗拒而交出錢盒,王彥取得現金5,500元得手,隨即駕車逃逸。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上開兇器強盜之犯意,又
駕駛換牌車至桃園市○○區○○路○○○○號之檳榔攤,於107年10月26日凌晨5時8分許步入檳榔攤內,自外套口袋取出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槍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10顆子彈,下述㈤同)展示,喝令店員 段淇文 交出全部現金,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段淇文不能抗拒而拿出櫃檯內現金,王彥取得1,300元得手,隨即駕車逃逸。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前揭兇器強盜之犯意,駕
駛換牌車至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悠逸汽車旅館,於107年10月26日凌晨5時30分許步進旅館,手持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槍枝喝令櫃檯人員 簡珮馨 交出現金,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簡珮馨不能抗拒,打開擺放現金之收銀台下方抽屜,王彥遂取得現金14,000元得手,其駕車離去前,尚以該槍擊發子彈1顆,該顆子彈之彈殼因此遺留在旅館車道上。
二、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至悠逸汽車旅館勘察採證,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緝,於107年10月26日晚間6時50分,在王彥住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物品。
三、案經簡珮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王彥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陸續供承在卷(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31號卷【下稱偵27931卷】第7至8、15至16、67至68、97至98、115至11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12號卷【下稱偵4812卷】第10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66號卷【下稱偵6266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下稱訴176卷】第32至33、72至73、120至
121、169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犯罪事實㈠部分,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78030056號鑑定書、108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17881號鑑定書為憑(見偵6266卷第5至7、27至28頁;偵4812卷第13頁及反面),比對上開2份鑑定書所附子彈、彈殼照片,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非制式子彈,與被告於悠逸汽車旅館車道上所擊發子彈之彈殼口徑、外觀形式均相同,足認本案槍枝內原有非制式子彈10顆(即附表二編號九、十)之事實無訛。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子彈9顆,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78030056號鑑定書足參(見偵6266卷第27至28頁)。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證人林永河(見偵27931卷第41至44
、46頁及反面)、羅子婷(見偵27931卷第37頁及反面)、 周錦賢 (見偵27931卷第39至40頁)、 李建河 (見偵27931卷第49頁及反面)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竊取ANM-1797號車牌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078010488號鑑定書可據(見偵27931卷第25至26、38、47至48、51至53頁反面、
121至123頁)。⒊犯罪事實㈢部分,有證人王怡靜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87號卷【下稱偵30487卷】第10頁及反面),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見偵30487卷第15至23頁)。
⒋犯罪事實㈣部分,有證人段淇文(見偵27931卷第33至34
頁)、 黃嘉琪 (見偵27931卷第35至36頁)於警詢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偵27931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
⒌犯罪事實㈤部分,有證人簡珮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8181號卷【下稱偵38181卷】第14至15頁)、 溫崇明 (見偵38181卷第17至18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為憑(見偵38181卷第31至38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改稱:犯罪事實㈤部分,其犯案時係持催淚瓦斯槍,而非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槍枝云云,然觀其於偵訊時供承:伊至林口汽車旅館時,是帶改造手槍,伊拿完錢離開櫃台,在汽車旅館門口要清槍退子彈,結果清槍時不小心擊發子彈等語明確(見偵4812卷第10頁反面;見偵27931卷第67頁反面),此情亦與警方在新北市林口區悠逸汽車旅館車道上尋獲子彈之彈殼一節相符,可認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始與實情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空口改稱:當時持催淚瓦斯槍云云,難以採信。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4812號),經核與本
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同一性,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坦認各次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數顆,侵害單一法益,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使用之催淚瓦斯槍,雖不若如附表
二編號八至十所示槍彈具殺傷力,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之催淚瓦斯槍自網路購得(見偵27931卷第8頁),經警方查詢網路上確有被告所指之購物網頁(見偵27931卷第32頁),並有被告持用之催淚瓦斯槍查獲照片可佐(見偵27931卷第58頁),參以該網頁記載:防狼防身、含辣椒、芥末等藥劑、品質好、威力強等語,顯見該催淚瓦斯槍當可噴發刺激性物質,藉以暫時阻擋對方行動,倘被告持此催淚瓦斯槍對人噴灑藥劑,或持以敲打、揮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他人身體造成傷害。況且槍枝在我國屬違禁物,不易取得、接觸,一般人對於槍枝並不熟稔,被告既持外觀與真槍相仿之催淚瓦斯槍作為犯案工具,即意在藉常人對於槍枝之畏佈、不敢抗拒之心理,而較易達成其犯罪目的甚明。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使用之槍彈具殺傷力,業詳述如前,自屬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審中雖單方供述其槍彈之來源均係莊焜吉,惟現存卷證僅有被告單一指證,無從認本案槍彈確實為莊焜吉賣給被告,檢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查獲莊焜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6日桃檢東建107偵27931字第1089069639號函、108年8月
3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41083號暨所附偵查 佐吳健銘 之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日 桃檢俊建 107偵27931字第1099032001號函、109年3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偵查佐吳健銘之職務報告(見訴176卷第85至89、131至135頁),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又被告雖有憂鬱症、焦慮症、間歇暴怒障礙症之精神疾病,
有其提出之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27931卷第119頁),然觀其於犯案當時與友人之對話內容譯文(見偵27931卷第86至89頁),併參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陳述作案之細節,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均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並無因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主張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犯案而竊取他人車牌
掩護,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又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藉此威嚇、強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險,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大致坦認犯行並供述犯案情節,且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幸未再衍生其他犯罪實害,犯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其犯罪所得不多且均遭扣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期間,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罹有疾病、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作案完就回家睡覺,搶來的現金
都沒有花掉,為警拘提時扣到的2萬餘元內,包含伊搶來的錢等語(見訴176卷第33、169頁),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現金中,應有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之犯罪所得,各為5,500元、1,300元、14,000元,合計20,8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如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催淚瓦斯槍,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槍、彈,鑑驗結果顯示均有殺傷力
,已詳述如前,前揭物品均屬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鑑定過程中試射之3顆子彈,以及警方在新北市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十所示非制式子彈),雖原屬具殺傷力之子彈,因已擊發而僅餘不具殺傷力之彈殼,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⒋就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⒌至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物品,雖係被告所有,然屬被告
犯案時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非供其犯罪所用,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㈠│王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㈡│王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㈢│王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四│㈣│王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五│㈤│王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品項及數量(卷證頁碼)│應處理情形│├──┼─────────────────┼─────┤│一│現金20,900元,其中20,800元(5,500│應沒收其中│││+1,300+14,000)為犯罪所得。│20,800元。│├──┼─────────────────┼─────┤│二│催淚瓦斯槍1支│應沒收。│├──┼─────────────────┼─────┤│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著外套1件│不沒收。│├──┼─────────────────┼─────┤│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著長褲1件│不沒收。│├──┼─────────────────┼─────┤│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著面罩1個│不沒收。│├──┼─────────────────┼─────┤│六│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著鞋子1雙│不沒收。│├──┼─────────────────┼─────┤│七│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不沒收。│││(含SIM卡1張)││├──┼─────────────────┼─────┤│八│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應沒收。│││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非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鑑驗時試射│應沒收未試│││完畢│射之6顆。│├──┼─────────────────┼─────┤│十│非制式子彈1顆,已於犯罪事實㈤所│不沒收。│││示時、地擊發,僅餘彈殼││└──┴─────────────────┴─────┘